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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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信厅、环保厅(局)、商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被国内外媒体称为中国的“限塑令”,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三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加强组织协调,出台配套政策,广泛开展宣传,部署专项检查,确保“限塑令”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果。为全面总结“限塑令”实施情况,深入推动限塑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巩固限塑成果,定于7月至8月在全国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总结“限塑令”实施的良好效果
(一)“限塑令”的实施既有利于节约资源,又有利于治理白色污染,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限塑令”的重要意义,把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作为“节能减排 全民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二)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承担牵头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执行“限塑令”取得的积极成效进行认真调查分析,全面总结本地区“限塑令”实施在减少塑料消耗、节约石油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及改变社会消费习惯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限塑氛围
(一)各地商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商等部门加大在商品零售场所特别是集贸市场的宣传力度,通过电子展板、公告栏、横幅等多种形式,提示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偿提供、合理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引导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二)各地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宣传超薄塑料袋带来的环境问题,使消费者认清超薄塑料购物袋的危害,自觉少用、不用塑料袋。

三、加强联动执法,强化源头治理
(一)各地质监部门要在专项行动期间,在塑料购物袋生产集中的重点地区,加大执法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及同类产品的企业和场所进行认真排查,依照法律法规和GB21660-2008《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等标准规定,对生产超薄等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二)各地工商、价格部门要继续加大对集贸市场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督促落实集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三)各地工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引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塑料购物袋的质量,杜绝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生产,积极支持塑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生产高附加值产品。
四、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落实《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一)各地价格、工商部门要依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特别是集贸市场开办者给予严厉处罚,禁止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在专项行动期间集中查处一批违规案件,形成震慑和警示作用。
(二)对于集贸市场经营户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场开办者予以处罚。
(三)对于集贸市场经营户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的,由价格部门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责令市场开办者改正,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五、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形成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工信、环保、商务、价格、工商、质监等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长效机制。要借本次专项行动契机,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力度,切实推进集贸市场限塑工作,使“限塑令”的积极效果得到全面体现。
(二)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于8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情况总结连同附表一、附表二,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司)、环境保护部(污防司)、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工商总局(市场司)、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三)结合各地工作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进行重点督查,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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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8号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做好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广播电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气象设备、气象设施等。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逐级上报审批。迁移建设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气象台站、探测站、观测站、气象雷达站、卫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保护界碑,标注保护范围、保护规定和要求等。
  第七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其他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高杆作物、树木;
  (三)进行爆破、采石、焚烧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项目的会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许可、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机制。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湖泊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及时收集和通报监测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根据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专业气象预报涉及一定区域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应向该区域公众进行传播;其他专业气象预报及时或按协议约定向对象发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移动通讯(包括短信息)、政府网站、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应及时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订正气象预警报,并必须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按照媒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商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各类传播媒体必须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新闻或以其他形式报道气象灾害和具有重大影响气象预报信息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数据等。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政府应急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安监部门等,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平台,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预警信息、防御指南,组织指挥气象灾害应急和救助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应与安全生产预警应急系统、110和120指挥系统等作好对接与衔接相应处理,政府应急、公安、安监、水利、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民政、东平湖等部门和易发生气象灾害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或者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收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接收和处理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气象灾害基层信息网,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全面传递和覆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偏远山村、大型企业、东平湖湖区单位等应确定1名气象信息员,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固定信息联系方式,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并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外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施工安装活动的,应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市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评价单位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破坏、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按要求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无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气象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37号令《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