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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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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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另类瞌睡干部”更值得警惕

唐时华

12月25日,湖南衡阳市委决定,对市轻工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刘梓恒6名在该市召开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大会上打瞌睡的“瞌睡干部”,免去其党内和行政职务,并取消这6名干部个人及所在单位当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这6名干部在会议期间打瞌睡,先后被新华网、中新网等媒体报道(2008年12月25日新华网)。
近年来,干部开会导致丢乌纱的事件也不在少数,比如昆明市呈贡招商局投资促进局副局长因为瞌睡被勒令辞职等等。干部开会打瞌睡,旁若无人,鼾声如雷,有碍观瞻,免职自然无可非议,但另外一种“瞌睡干部”的存在,更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警惕。
这种“另类瞌睡干部”并非“开会睡觉”,而是“睡觉工作”。可简单概括为“懒、闲、慢、散”四个字。观其行为,无外乎浑浑噩噩、无所事事、得过且过,甚至名誉要争,好处要讨,干工作的眼睛闭着,捞好处的眼睛却紧睁。
会场上睡觉,众目睽睽,一目了然,但是“另类瞌睡干部”往往是在工作之中,受众较窄,隐蔽性强,往往只有部门或者单位的同事知道,早不见晚见,谁愿意去得罪人?而且,这类“另类瞌睡干部”往往闲极无聊,浑身长刺,导致很多人明哲保身,避而远之。
然而,这种“另类瞌睡干部”的流毒之深,是我们必须清醒看到的。倘若一味姑息,任其发展,由点及面,榜样效应,个个效尤,“会干的不如会说的”,以“闲”为上,以“闲”为能,最终导致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将是何等痛心!
“瞌睡”之中,国家兴旺、人民事业,俱抛之脑后;“美梦”之下,责任良知、勇气担当,全浑然不顾。这种逍遥自在的“瞌睡”,睡得单位人心浮躁,睡得群众怨声载道,睡得改革事业岌岌可危。
不久前,改革型官员、昆明市委书记仇和曾痛斥这种“瞌睡干部”并将其称为“犯罪”。其实,根治顽疾,还需痛下猛药,祭起制度惊雷,才会猛醒梦中人。为此,急需几点要务:要引进和建立科学的干部竞争机制、监督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要打破论资排辈的观念,大胆将那些思想解放、敢闯敢干、实绩突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不让踏实工作、默默奉献的“老实人”吃亏;要打破工作中吃“大锅饭”做法,让那些平庸无为,得过且过的“瞌睡干部”,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无立身之处。
形势逼人,不进则退,慢进也是退。平庸不是错,每个人都有局限,但是,无意的疏忽就要自查,刻意的慵懒就更需警惕。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得益于一支锐意进取、勤奋工作的干部队伍。“另类瞌睡干部”的存在,无疑已成为横在干部和群众之间一道冷漠的高墙,成为危害改革健康高速发展的一大障碍。
“斋衙卧听潇潇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先贤郑板桥的诗句音犹在耳,封建王朝的官员尚能如此自省,新中国的干部,更需心系人民,鞠躬尽瘁。同时,也期待成型的制度,早日成为高悬在“瞌睡干部”头上的不息警钟!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