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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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文化部


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1986年11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我国美术事业,加强国家各级美术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美术馆是造型艺术的博物馆,是具有收藏美术精品、向群众进行审美教育、组织学术研究、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等多职能的国家美术事业机构。
第三条 美术馆在各级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的方针,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四条 各馆之间,美术馆与其他各类博物馆,美术家协会,美术创作、研究、出版机构、美术院校等兄弟单位之间,在平等地位上,密切团结协作,共同发展我国的美术事业。
第五条 美术馆是永久性的文化机构。美术馆及其藏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毁坏或处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收藏
藏品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基础。美术馆代表国家征集古今中外美术作品,以及与美术有关的实物、资料等。
各美术馆根据自己的办馆宗旨决定收藏范围和收藏重点。提倡各馆办出自己的特色。
美术馆通过收购、专题征集、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征集藏品。各馆之间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调剂有无,交换藏品。
各馆应制定收藏条例,应由本馆有关专家和相当水平的业务干部、研究人员(或聘请馆外专家参加)组成收藏委员会(或艺术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事作品的收藏。要确保藏品艺术质量和鉴定准确。
第七条 保管
美术馆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建立藏品档案和保管制度,要有可靠的安全保卫措施,并尽快创造现代化的科学保管条件,掌握先进的修复技术,确保藏品完好地流传后世。
第八条 研究
研究工作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收藏、陈列等各项业务活动的前提。各馆均应设研究部门,在各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研究人员,给予研究经费,开展馆内外的学术研究活动。要围绕美术馆的性质和任务,开展美术馆学的研究,美术史论、美术思潮的研究,审美教育的研究,藏品及其作者和收藏对象的研究,展览、陈列艺术的研究和保管、陈列有关的科技研究等。
编辑、出版馆藏作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有关刊物。
除设有专职创作机构的美术馆外,其他各美术馆的研究人员和有能力从事研究、创作的业务干部,应享有创作研究经费和创作研究假。要支持本馆职工的业余美术创作和研究活动,以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
应在研究部门内设立艺术档案室,系统收集、科学管理有关美术家、各美术流派,特别是成绩卓著的老一辈美术家的资料。除文字资料外,要特别注意各种形象资料的收集。
根据各馆条件逐步设立美术图书馆(室),条件成熟时向美术家开放。
第九条 陈列、展览
藏品陈列是美术馆面向社会的主要方式,有无长期陈列也是区别美术馆和展览馆的标志之一。各馆应在收藏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办好系统的长期陈列。
各馆之间可以举办藏品交换陈列。短期展览要保证艺术质量,注意社会效益。美术馆对所有短期展览的展品要录摄资料,作为美术馆档案保藏。
第十条 美术馆是对外艺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美术馆应该在外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要特别注意学习国外美术馆建设的经验,加快我国美术馆的现代化进程。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
美术馆是向社会开放的审美教育课堂,要努力作好群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对在校学生集体参观给予优待,并主动通过适当方式给予审美引导,培养青少年观众对美术的兴趣、爱好。
要逐步建立与扩大为美术家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章美术馆的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称职的业务干部。
提高美术馆人员的政治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切实注意培养美术馆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实行馆长负责制,并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各职能部门在馆长领导下主动地开展工作,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建立各职能机构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奖惩条例。对于认真贯彻本条例,有开拓精神,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对于违背本条例,经教育不改者应予批评或其他处分;对于贪污、盗窃藏品,或玩忽职守,造成珍贵藏品或贵重设施损毁或其他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费
美术馆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由国家拨款,也可接受社会捐助。在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美术馆性质、方针、任务的前提下,加强经营管理,可以开展与美术有关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入和分配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长远规划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应进一步重视美术馆事业的发展。美术馆的总体建设规模与各项业务建设要有战略目标和长远规划,并分期落实。基建规划(包括土地使用范围)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美术馆(或艺术博物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在适当时候进行修定。其解释权属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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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

文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

1984年6月11日,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保证新华书店系统图书调拨业务的顺利进行,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图书调拨的货款结算作如下规定,在全国新华书店统一执行。
一、关于结算方式 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主要采用下列结算方式:
1.符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不适合办理托收承付结算而符合委托收款或其他结算办法的,采用委托收款或其他结算方式;
3.倒装缺页污残图书的退货款,一般由收退方核查后,采用汇兑结算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的结算方式。
二、关于结算关系 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一律直接结算;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分为直接结算和承转结算两种:
1.北京发行所、上海发行所、储运公司与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相互之间,省级书店相互之间,省级书店与所属县、市书店(含地区书店,下同)及省内各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均为直接结算。
2.省级书店与省外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应通过县、市书店的上级省级书店承转结算;异省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应通过双方上级省级书店承转结算。但是(1)有进、发业务的县、市书店应向省外收取的调拨货款,可以不通过本省而只通过对方省级书店承转结算;(2)对省外推行二级进、发业务的地、市书店,应改为直接结算,不再通过其省级书店承转结算。
三、关于经济合同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图书商品调拨的特点,新华书店系统图书调拨的经济合同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照《图书进发货试行章程》和《关于出版社和新华书店业务关系的若干原则规定》,由发货店编发征订目录,县、市书店根据目录提出订货单,经省级书店审核后向发货店提出汇总订货单,发货店按照汇总订货单所订品种和数量发货,这种汇总订货单以及补充货源的添货单,即视为经济合同。
2.发货店在填制调拨单(即发货票)时,应在“经济合同(原称发货依据)”栏逐一填明合同号码;在填制托收凭证时,应在“合同名称号码”栏填写“详见调拨单内合同号码”字样。
四、关于交验运单 根据图书发运单据量大和平件印刷品邮寄不能取得发运证件等情况,书店和银行在交、验运单方面都有一些实际困难。为确保货已发运、在事后可以抽查发运记录的条件下,可由发货店与银行协商交验运单的方法,如事后抽查发运记录等。发货店应在托收凭证和调拨单上填明发运日期,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验讫的戳记。
五、关于经济赔偿
1.县、市书店发现发货店收取货款在前,实际发运在后,时间在10日以上,有权向发货店收取赔偿金。赔偿金按图书发运日期迟于付款日期的日数,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县、市书店逾期付款,除托收承付结算由银行按规定办理外,采取委托收款等方式结算的,发货店有权要求县、市书店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逾期日数(委托收款3天付款期满后,5天内付款的不算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六、关于委托收款退单 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付款单位未能按期付款,在银行通知退回单证时,为了防止单据辗转遗失,不退原调拨单,改为另填“应付款项证明单”(格式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附式)及时送交银行。
七、关于小额差错 每张单据的计算差错(包括结算凭证金额与附件不符的差错)实价在1元以下的,不论多计或少计,一律不作拒付,亦不向对方更正,由付款一方自行作营业外收支处理。


本案胡某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2002年2月,胡某(男)和饶某(女)商定与各自的配偶离婚后再彼此结婚。胡某先与妻子离婚后即催促饶某离婚。同年10月,饶某以无钱给付小孩抚养费为由向胡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不久,饶某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为了尽快与饶某结婚,胡某把一张仿制的借条当饶某的面撕毁,并对饶某说:“只要你和我结婚,所借的10000元就不用还了”。次年农历正月,胡某如愿与饶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胡某与饶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同年3月,胡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饶某偿还借款10000元。

[分歧]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胡某的债权能否认定,既胡某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口头承诺只要饶某与其结婚,借款就不必还了。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胡某与饶某实际结了婚,胡某放弃债权的条件已成就,所以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因而胡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与饶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胡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胡某与饶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胡某与饶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胡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胡某撕毁仿制的借条向饶某承偌只要双方结婚,就不用饶某还钱的行为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胡某放弃债权并不是他本人真实的意思,胡某内心是不愿放弃债权的,他把仿制的借条撕毁而非将真实的借条撕毁或交还给饶某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胡某仅仅是利用一种欺骗的方式讨好饶某以达到结婚的目的。胡某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胡某撕毁仿制的借条承偌不用饶某还款的行为是一种真意保留的行为,该行为缺欠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构成要件,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二、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而本案中,胡某与饶某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胡某和饶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对内而言,胡某和饶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胡某和饶某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胡某有权向饶某主张债权。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