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2:1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规则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在主席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

秘书长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副秘书长的任免,根据秘书长提议,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全国委员会秘书长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集体领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并领导办公厅工作。

第四条 秘书长会议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为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做好服务。

第五条 秘书长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二)对参加政协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向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的决议;

(四)负责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及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五)审议提交主席会议的各项文件及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

(六)协商讨论政协全国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共同事务和重要活动安排;

(七)调查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协的工作经验和共同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八)加强同国家机关、各党派团体、地方政协的联系与协作;

(九)负责政协机关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为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委员履行职责服务;

(十)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一)完成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秘书长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的日期、议题由秘书长决定。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秘书长会议协商讨论问题,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除临时召集的会议外,秘书长会议的议题一般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对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会办公厅研究室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未担任本会副秘书长的民主党派中央负责人列席秘书长会议。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参加,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决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有关文件,研究办理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工作事项,协调和处理机关各单位的工作关系,讨论和决定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秘书长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均须作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报送主席、副主席,印发秘书长、副秘书长、研究室、各局及有关人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经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实行。




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原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刘武波


案情: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武波


回复: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觉得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所以补充说明之。
要想处理好本案例,关键是明确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及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有两种情况:证件重婚和事实重婚。本案例不存在证件重婚的可能,在此不予讨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最明显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名义呢?或者说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以本人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二人周围的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为认定的标准?如果是前者,那要求对谁明确表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看重婚罪是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同时又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妨害风化的犯罪。从案情来看,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这段时间,由于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还不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作为刘天的亲生父母的吴某,刘某对二人的关系任何称呼?在二人周围的人又是如何认为二人的关系的?按照大众的观点理解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为合法的婚姻对外可产生合法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长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据以申请计划生育指标,等等。如果仅仅以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伤害社会大众对一夫一妻制认同的情感。
总之,吴某与刘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构成重婚罪。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