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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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由爱辉区进行人口管理的区域)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待遇,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审批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管理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两级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基层能力建设。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采取家庭月人均收入形式确定。
第七条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前,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持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经申请可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申请和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不主动谋求就业,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虽然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拥有非拆迁原因3年内购置、自建人均(2人以下按2人计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平均住房面积房屋,或者除家庭居住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固定资产、从事工商服务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资产净值在6000元以上,以及拥有轿车、客货车辆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首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其一的,或1年内购置新的29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其一的;
(七)按高收费标准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八)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十)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一)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同意认定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劳务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贴、兼职等工薪收入;
(二)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有价证券本金、利息、红利,保险和其他投资收益,以及房产、土地、机动车辆等出租出售或偶然所得等财产性收入;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较大金额亲友馈赠和捐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根据核定的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按年计算的家庭收入以12个月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依据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核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离退休人员、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四)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五)见义勇为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按职工连续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最低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失业人员的收入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低收入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无力克服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十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的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超出其共同生活家庭人口乘以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可以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将有关材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公示、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户籍、社会保险、各类资产等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反馈低收入家庭享受专项救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的动态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市、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已获取的救助待遇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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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配套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配套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办综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规范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方便居民获得连续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我部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生命周期管理办法》、《居民健康卡个人化管理办法》、《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办法》、《居民健康卡安全存取模块(SAM)卡生命周期管理办法》、《居民健康卡产品检测管理办法》、《居民健康卡生产单位及产品备案管理办法》6个配套管理办法,还对已发布的《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用户卡命令集》、《居民健康卡应用规范》、《居民健康卡终端技术规范》、《居民健康卡用户卡及终端产品检测规范》4个配套技术规范,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卫生部网站电子政务栏目下载),请遵照执行,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将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反馈我部。

  附件:1.居民健康卡生命周期管理办法
     2.居民健康卡个人化管理办法
     3.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办法
     4.居民健康卡安全存取模块(SAM)卡生命周期管理办法
     5.居民健康卡产品检测管理办法
     6.居民健康卡生产单位及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7.《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的修订说明
     8.居民健康卡用户卡命令集
     9.居民健康卡应用规范
     10.居民健康卡终端技术规范
     11.居民健康卡用户卡及终端产品检测规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居民健康卡相关配套管理办法和规范标准.zip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6693/201202/54221.htm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孙继国


内容提要: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很严重。认真研究、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对于提升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在政治上和监狱建设的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权是宪制国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罪犯人权则是公民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是其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及表达方式。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适应国际人权发展形势以及对应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负面影响,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我国监狱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

  罪犯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在刑罚实践中,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监狱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适用率高,执行情况复杂,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权问题便成了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难点和热点,倍受社会关注。

  罪犯的人权源自《宪法》。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法治理念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宪法的这一内容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对罪犯实行人权保障是我国政府的传统主张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统特别是监狱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机制,其成果集中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受的权利范围。从目前我国监狱的行刑实践看,《监狱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展开,一般情况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娱乐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宗教信仰权、未被剥夺的选举权、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检举权、受教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事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权、劳动权、劳动保护和报酬权等基本权利。其中,对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权的核心。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行刑实践都是十分明确的。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总的发展态势正呈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罪犯人身权利方面

  第一,高度重视对罪犯生命、人身安全的保障。据统计,我国罪犯的死亡率,只相当于我国社会人口死亡率的50.85%,其中非正常死亡只占死亡罪犯总数的17.66%。相关调查还显示,在不仅罪犯的死亡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尤其在罪犯自杀、其他罪犯行凶致死、民警违纪致死等方面,更是呈大幅下降态势。
  
  第二,正常生活的权利得到基本保证。据罪犯调查材料反映出,他(她)们中的绝大部分人都对监狱提供的饮食、饮水、居住、被服以及零用钱等方面的供应或服务感到较为满意,不满意的人数不足10%,只有饮水一项的不满意率较高,达到了18.4%。

  第三,罪犯维持身心健康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监狱系统已经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监区及分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其中罪犯床位占比56%以上。无论是卫生技术人员的配置还是罪犯就诊次数,均大大高于全国居民的平均水平,分别达到每千人11.38人(全国居民每千人为6.12人)、每万人8.73次(全国居民每万人为1.9次)。另外,监狱对患有疑难病症的罪犯,均邀请社会上的医学专家诊治;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依法实行监外执行。调查显示,86.2%的罪犯反映他们在监狱生病时能得到及时治疗;将近80%的罪犯反映自己生病时监狱在伙食、劳动和休息等方面能够给予照顾。
第四,罪犯的人格受到尊重和保护。调查显示,有92.1%的监狱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本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刁难、歧视或侮辱罪犯人格的事情,只有6.6%的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此类事情1~2起。对罪犯的问卷调查也印证了上述回答:有92.5%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体罚、虐待、殴打罪犯的事情,只有6.1%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过1~2起此类事情。

(二)在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

  第一,相关调查显示,有99%的罪犯接受了思想教育。这一措施使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6~8%的较低水平上。

  第二,有93.5%的罪犯接受了文化教育。经过教育安排的文化教育,罪犯的脱盲率达到67.7%;达到小学或初中毕业水平的罪犯占比38.4%。

  第三,有65.1%的罪犯接受了职业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培训上获得提高的罪犯占比64.3%,其中不少罪犯还获得了不同等级的技术证书。
没有接受上述教育在犯罪,要么属于老弱病残,要么因为自己是文盲且年龄较大(50岁以上)。

  第四,有94.8%的罪犯参加过各种文化活动;有61.5%的罪犯参加过文体活动;一周内,看电视1次的罪犯为94.8%、2~3次的罪犯为45.6%、6次以上的犯罪为8.4%;一年内,看电影1场的罪犯为62.6%,6场以上的罪犯为25.5%。

(三)在罪犯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

  第一,监狱基本保障了罪犯在劳动过程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拥有必要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承受适当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权利。调查显示,罪犯认为劳动强度很大的占比10.4%、认为劳动强度不很大的占比89.6%。

  第二,监狱主要以实物形式给罪犯支付适量的劳动报酬,同时辅之以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在对罪犯关于“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这一问题时,有61.8%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第三,休息权利保障上,劳动时间日均8小时以下的罪犯占比71.2%、9~10小时的占比22.3%、11小时以上的罪犯占比6%;每周休息1~2天的罪犯占比80.4%;法定节假日能够得到休息的罪犯占比75.8%,回答不能得到休息的仅占2.8%;提问“生病能否得到伙食、劳动或休息方面的照顾”时,有78.1%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四)在罪犯会见、通迅、诉讼等权利方面

  第一,罪犯半个月接见1次的占比8%、1个月的占比43%、1个半月的占比3.5%、2个月的占比13.8%、3个月及以上的占比20.1%。罪犯在接见时能够接收到亲友物品的占比97.5%、少量钱财的占比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