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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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1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20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拍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建字〔2010〕29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经拍卖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国土局、房产局、财政局和国资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公物拍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物: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四)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委托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公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拍卖公物的佣金实行单向收取,拍卖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拍卖业务2年以上,工商年检和拍卖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有3名以上拍卖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注册资金和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拍卖成交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择优指定”的原则,对按“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考评标准附后)达到90分及以上的申请企业全部予以指定。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公物拍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有效期为2年,每2年考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其他市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拍卖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中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受理时间为考核年度的元月中旬。

(二)审查和公示:由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实地审查,对照“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进行逐项审查,对考核分在90分及以上的企业名单在市政府和市商务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和公布: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商务局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发文确定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并同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三条 申请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办公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相关部门年度考核意见表。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商务局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如发现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应书面告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要加大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没有获得公物拍卖资格而擅自拍卖公物的拍卖企业要严肃查处;市工商局要加强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物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国土、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房产等拍卖市场监督管理;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予以指定。

附: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





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表

企业名称:(盖章)

序号
考核项目
标准分
具体内容
评分标准
自评分
考评情况
得分

1
拥有合法资质
5
拥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
企业持有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取消申请资格;对于《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及时变更的有一项扣2分;对获得中拍协评级的给予加分,其中为AAA级5分、AA级加4分、A级的加3分。
 
 
 

2.1
拥有稳定场所
5
办公场所长期稳定
办公室租赁合同在三年及以上得满分,合同期为二年的得4分,一年的得2分。 
 
 
 

2.2
5
相关规章制度健全
拥有健全的财务、业务、安全等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完整得满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2分,拍卖业务档案不完整缺一场扣2分。
 
 
 

3.1
注册资本到位
5
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及以上得满分,低于1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
 
 
 

3.2
5
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
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得满分,低于1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
 
 
 

4.1
拥有合适人员
5
拥有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
拍卖师必须注册在本企业且具体办理拍卖业务得满分,否则取消申请资格。
 
 
 

4.2
5
有3名以上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
拥有3名及以上专职的专业从业人员得满分,否则不得分。
 
 
 

5.1
经营业绩良好
10
持续开展拍卖业务
拍卖成交额均在1000万元及以上者得5分,每增加1000万元得1分,6000万元及以上得10分;拍卖成交总额低于10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对采取违规手段获取标的并经查实的取消申请资格。
 
 
 

5.2
10
有稳定佣金收入
佣金收入在30万元及以上者得5分,每增加5万元加1分,55万元及以上得10分;对被举报并经查实返还佣金的一次扣2分。
 
 
 

5.3
10
依法交纳税金
纳税总额在3万元及以上得5分,每增加1万元得1分,8万元及以上得10分。
 
 
 

5.4
10
企业经济效益良好
利润总额在5万元及以上得5分,每增加1万元得1分,10万元及以上得10分。
 
 
 

6.1
依法守规经营
5
依法拍卖土地等标的
依法拍卖土地等标的得5分;若违规并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
 
 
 

6.2
5
依法拍卖房屋和动产等标的
依法拍卖房屋和动产等标的得5分;若违规并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
 
 
 

6.3
5
诚实守信规范运作
诚实守信规范运作得5分,对获得重信用守合同等称号加分,其中:国家级5分,省级3分,市级2分,县级1分。
 
 
 

6.4
5
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严格执行拍卖进行事先备案登记得5分,缺一次扣1分,伪造或冒用备案登记号一次扣2分。
 
 
 

6.5
5
执行信息报送制度
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得5分;对执行信息报送不到位给予扣分,其中不按时或误报的一次扣1分,缺报一次扣2分。
 
 
 

7
总 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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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请问:

一、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这里应注意的是,消费者甲及其他人并未因该产品所存在的瑕疵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这里财产损害不应包括往返车费),所以适用由销售者(商场)先行赔付的原则。如因该产品缺陷致使甲或其他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则应适用连带赔付的原则,即消费者可在销售者(商场)和生产者(厂家)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居民甲有什么权利?

作为消费者,甲的权利可分两方面的内容:
1、甲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即甲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的知悉其欲购买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用途、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依此自主作出选择购买的权利。由于经营者提供虚假产品信息,并且未对产品性能作出明确说明,使甲基于误解而购买,故经营者侵犯了甲享有的上述权利。

2、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厂家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致使消费者甲因欺诈发生误解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甲不仅有权退货,而且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商场给予赔偿损失。

甲向商场提出退货被商场拒绝,商场的做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甲可请求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场改正、处以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和商场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