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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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实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领导负责的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修建开发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围内的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胜利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盘龙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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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攀枝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

  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状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存档。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对本辖区内现状绿地的调查清理,并参与城市现状绿线的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划定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范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划定绿线,实施配套绿地建设。配套绿地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地建设的绿线进行核定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规划、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城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