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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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强化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珠三角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广东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建设以珠三角为中心的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目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基本应用,提高电子商务应用的普及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划分标准,在东莞市内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国内个人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资)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应用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B2B、B2C),拓展国内市场、增强国内贸易竞争能力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在两年内由市财政合共安排150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的方式,间接支持全市5000家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服务。

第四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资助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小企业:

(一)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且注册地为东莞市;

(二)属于我市重点扶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贸易的行业;

(三)在本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

(四)资助对象要求有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五)购买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基本应用项目,签订不少于2年的服务协议,并已在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贸易活动;

第六条 市政府通过统一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项目的方式,减免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部分费用。具体规定如下:

市财政按照企业应支付的电子商务应用服务费(指中小企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合同金额)的5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期限不超过2年,累计资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三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1.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资助企业的类型;2.牵头组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并将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3.负责受理和审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申请;4.负责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负责开展资金使用的自我绩效评价。

(二)市财政局:1.负责安排年度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预算;2.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做好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3.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定并核拨专项资金;4.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使用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四章 申请程序与审批



第八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每季度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签订两年期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并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汇总企业提交资助资金申请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

(三)企业已缴交的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电子商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企业减免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

(五)企业已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上线网页复印件及网址等);

(六)企业所属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

(七)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每家企业只能选择同一平台库内的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服务合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时,为确保财政优先和统筹备案原则,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每天下班前及时将当天新签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签订时间、服务项目等)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统计备案。

第十一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将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每季度(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汇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经信局审核后将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扶持计划预算送市财政局复核。经复核无误后,市财政局与市经信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并由市经信局将资助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经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审核,不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由电子商务平台与申请企业自行协商解决网络服务费的支付问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采用事后拨付方式,申请获批后,市政府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额度内,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以“先申请、先审批、先支持”为原则,额度用完即止。每季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府购买电子商务应用的专项资金剩余额度及已获得政府资助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中小企业申报培训、平台认定及绩效评价等费用支出,可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资助总额的2%。



第六章 第三方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先由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提出申请,然后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服务项目进行评选认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确定购买相应服务项目的内容、平台收费标准等,并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则上为3-5家。

第十七条 申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在东莞市有备案登记的办事机构;

(二)在本市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有50人以上稳定的服务队伍,并有完整的服务方案,为我市企业提供电子商务应用及信息化建设等各类免费培训服务;

(四)东莞市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必须拥有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数据安全与抗灾害能力,具备国内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与信息化基础运营环境;能够从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应用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安全管理等多个角度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确保网络系统安全无故障地运行;可保证数据免受灾害的袭击,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最安全、快捷、全面的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性保障服务;

(五)可为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与投资促进的全流程服务,并能够为我市企业提供各种专业政策、权威性或垄断性资源服务;

(六)能够及时、客观、真实地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东莞地区企业入网资料和网上贸易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每年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调整,不合格者将停止拨付其下一年度的财政资助资金,并将其服务的企业客户通过协商方式,由另一家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接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该项资金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平台应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骗取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追回下拨的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并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市财政各项专项资金的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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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从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进行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能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中等专业技术人
才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是: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类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级技术的工人、农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学制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制三年。
第七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逐步做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行业配套、结构合理,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学校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学校类别、专业和规模的确定,应以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以及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为依据。在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在农村,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乡镇企业、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农民劳动致
富的需要。
第九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地和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会商教育行政部门后,由省劳动部门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第三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制定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级技术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统筹安排学校布
局和专业设置;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教学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技工教育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并制定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工人才需求预测,编制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统筹安排技工学校的布局和工种、专业的设置;负责指导技工学校的教学
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不包分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四章 教 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下举办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和有效的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对于全省通用性专业,要使用全省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为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的学历。
第二十一条 省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在高等院校招生和毕业分配计划中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需师资进行统筹安排,文化课教师从高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中分配;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及实习指导教师由办学单位负责配备。各市(地)、县(市、区),各办学部门所需师资,除统一分
配的外,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
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必须到校任教,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师资,学生享受师范生待遇。
对教育基础差的地区,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选送少数优秀毕业生升入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师资专业(班)学习,毕业后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培训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下达给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坚持在经济落后、工作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按规定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待遇。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渠道解决,并应按规定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的经费和投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未达到计划招生人数的,按实际人数核拨经费。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经费和投资,教育行政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统筹安排;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各部门事业费中列支;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办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与联办部门、单位共同负担。
农村职业高中的办学经费,除按规定从国拨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地方机动财力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予以补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培养费,用于办学。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一律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结合教学举办校办工厂(场、店),所得利润按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不包分配。
各单位按计划招工或从中等学历的人员中招干时,应优先从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农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应面向农村。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劳动致富,起带头骨干作用。
第三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学制三年以上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参照普通中专毕业生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当地政府要予以批评制止,令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截留安排做其他工作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学生或单位乱收费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录取学生、滥发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七日



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监管、单位负责、上级主管的管理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在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以下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市级税收征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
3、驻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省以上企业、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省以上驻泰单位,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含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

(二)县级监督管理范围: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除省级和市级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1、县(市、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本县(市、区)的各级、各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3、驻本行政区域市以上企业、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市以上单位、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4、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5、非本县(市、区)的国有单位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6、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泰山区、岱岳区由于县制沿革和区域划分形成的属地交叉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由所属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据情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三)市、县(市、区)安监、公安、经贸、交通、煤炭、质监、建设、环保、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林业、农机、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更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二)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领导、组织、指导、协助、监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分的职责执行。

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级管理和部门(单位)分工管理的内容及领域,如有发展变化,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随时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并由同级督查机构进行跟踪督查。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有权下达安全生产指令,有关部门及成员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各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整改需要协调的及时报告。安委会定期督导检查下一级政府及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通报。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受《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中规定的到企业检查备案制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必要的监管和执法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奖励制度,稳定安监队伍,保证安监人员专职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预算;资金的数额、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及安监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具体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建议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对较大以上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同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落实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准入条件,组织、协调、指导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各项措施,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各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指令,组织、协助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落实有关处理规定。否则,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或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暂扣、吊销、撤销批准手续或建议原批准部门吊销、撤销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公开预警制度,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

对重大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由政府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对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检查情况、预警信息发布情况、隐患监督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情况等详细记录存档,以备查验。安监人员应当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个人对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经核查符合实际的,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细则由各级安委会制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各级监管的主要内容。具体是:

(一)物质保障责任;
(二)资金投入责任;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责任;
(五)教育培训责任;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事故报告、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救援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上职责,抓好落实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各级安委会可以约请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实行教育培训制度,新上岗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时。执法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发改、经贸、安监、卫生、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查验“三同时”的相关手续,无相关手续或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安全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经营。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审查论证和安全评价,绝不能降低门槛、放宽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高危行业应按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风险抵押金。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依法给予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以及不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重大隐患整改不投入的,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如实核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强制划入为其设立的专户,监督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强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发生突发事故时确保人员迅速撤离、安全疏散。公安、消防、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关停。

宾馆、饭店、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加强采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陈列等全过程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执法监督力度,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各类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对瓦斯、煤尘、硫化氢、顶板、水患等安全问题必须加强检查和监控,严禁超层、越界、超能力开采。沿河、沿湖、沿库受洪水威胁的矿井,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填实废井等治理和防范措施,严防地表水倒灌井下。严格落实“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安监、煤炭、水利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各类矿山停产撤人。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等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相对集中建设,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设置,使之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安监、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强化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桥梁、楼房、厂房、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及时采取封闭、撤人、停工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供水、热力、电力、电信等公共管线安全距离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森林公园等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做好客流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泰山风景区的安全运营应当科学制定安全管理细则,实行严格的责任分工,建立畅通快捷的预警信息系统,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做好危石排险、盘道维护、交通安全和文物古建筑安全等工作。泰山索道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检测,天气环境影响运营安全时,坚决停运。

各林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防火安全细则,明确责任要求,落实防火值班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强化火源管理、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火灾处置,多措并举,严密防范,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防洪、水利工程施工、水电生产运行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重大隐患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对水库、河道、塘坝险工险段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隐患。
汛期水库蓄水与河道行洪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预案进行,调洪、泄洪应当做到全盘考虑、统筹运作,做到抢险救援物资、技术、人员三落实,确保周边和下游厂矿企业、村(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举办集体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加强实验室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房屋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节庆、集会、贸易、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控制和疏散措施,公安部门必须进入现场检查、监督,保证活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水上运输和旅游船(艇)等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和措施,严禁超员、超速、超载、超限、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禁各类船只在不适航条件下出航。重点抓好挂靠车辆、客运车辆、大型载货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病险船只的安全监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运载危险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因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的,由管理及经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境内重点地质灾害隐患,建立群专结合的监测网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地质塌陷、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九小场所”(小学校幼儿园、小医院、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餐饮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场所)和“三合一场所”(生产经营、储存、居住为一体),公安、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间距、卫生等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应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预防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信息平台、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当地政府应建立起快捷的应急处理救援联动机制,多形式、多渠道快速发布预警信息。公安、安监、水利、气象、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经贸等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影响安全生产的预报预警信息,报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快速准确发送到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同时指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监督各项措施的落实,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落实情况应及时反馈到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证良好有效。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企业规模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当地安监部门应当现场查验,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并由同级安委会指令主管单位负责协助解决装备、器材。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等级,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奖惩。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政绩考核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察制度。监察部门应在安监部门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室,对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对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理建议。

市监察、安监部门根据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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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