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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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韶关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布设和审批,且必须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条 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六)各县、镇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组织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排查,对重点村实行包村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统筹、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协助管理重点户和重点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公安部门依法对烟花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对依法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培训的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应做好检查、督促落实。

第八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共设9家。其中,市区中心区(范围包括浈江区和武江区)设1家,曲江区、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乳源县、翁源县、新丰县各设1家。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零售点以镇(乡、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镇(乡、街)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韶关市各县(市、区)零售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在2009年总数以内。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烟花爆竹配送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向其采购的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工作,并不得超出规定的储存量。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依法监控烟花爆竹价格,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提交申请材料。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应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韶关市内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C、D级烟花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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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切实搞好废金属的回收和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稀有、贵重金属和报废的汽车、锅炉、机电产品及设备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废金属回收、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和下达废金属回收、利用计划;对废金属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组织串换,合理安排废金属流向;规划加工网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管理;负责废金属出市的审查签证。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加工、供应及串换业务,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负责。其中,报废汽车的回收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生产性废金属。
   第五条 凡需经营民用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审核,报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和公安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营业的收购站、点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指定的回收部门,不准擅自销售和串换。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的废金属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全部交售给回收部门,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或者擅自串换。
   第八条 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出售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回收部门设置的回收专点出售、无证件或证明的,回收专点一律不得收购,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废金属收购及供应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条 废金属运往本市以外地区时,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办理《废金属准运证》。对未办理《废金属准运证》运往市外的废金属,经查获后一律交指定的回收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企业(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轻工产品等)作为原料所需的废金属,由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回收部门予以供应。
   第十二条 严禁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凡已投入使用的,要限期停产,逾期不停的,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 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 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 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 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 ,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 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 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 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 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 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 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 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 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 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 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 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 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 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 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 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 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 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 ,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 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 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 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