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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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临港产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临港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上海临港产业区(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接北护城河至人民塘接S2高速公路至顺翔路接规划E1路河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将临港产业区建成集先进重大装备、民用航空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鼓励临港产业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使其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临港产业区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并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产业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产业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产业区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产业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为临港产业区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产业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临港产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产业区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临港产业区规划)

  临港产业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体现临港产业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产业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产业区内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七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产业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产业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九)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行政执法)

  除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审批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产业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产业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产业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于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产业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并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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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 1991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救灾救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村民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开展互救互助,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民间合作性基层社会保障组织。
  储金会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单位建立,村民加入储金会以户主为代表,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第三条 储金会坚持救灾扶贫宗旨,积极开展救灾备荒、扶贫助困,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储金会的工作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储金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储金会接受民政、审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储金会的正常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贪污其资财。


  第七条 村民自愿提出申请,投交储金,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储金会会员。
  村民申请退会,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同意,退还其储金。


  第八条 储金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事项,必须经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九条 五十名会员以下(含五十名)的储金会只设会员大会;五十名会员以上的储金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占会员总数的20%-30%。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听取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撤换或补选管理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是储金会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换。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会计、委员若干人组成。村干部被选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兼职。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和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对不合适的会员代表或不称职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五名以上正式会员联名建议,经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过半数通过,可罢免并补选。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救灾救济政策,宣传储金会的宗旨和意义,教育会员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合法资助;
  (二)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计划地扶持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三)建立健全储金会管理制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筹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组织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办理储金会日常事务,定期向会员公布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储金会解散,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储金会主任要将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理的报告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处理国家扶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将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纳入乡(镇)老区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储金会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
  (二)乡、村集体自愿补助的资金;
  (三)国家救灾款中有偿用于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
  (六)储金会资金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费,投资经营的利润分成等增值资金;
  (七)其它合法集资收入。


  第十六条 储金会资金坚持以会员投交储金为主的原则,提倡丰年多储、灾年少储。


  第十七条 储金会资金所有权实行以下原则: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归会员个人所有;
  (二)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归国家所有;
  (三)国家救灾款有偿部分扶助资金、乡村集体自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它资金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四)储金会增值资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员劳务费、办公费外,剩余部分按各类资金比例分红。会员储金所得增值资金归会员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范围:
  (一)帮助会员解决因灾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其他临时性困难;
  (二)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会员中的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抚对象;
  (三)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四)在确保救灾扶贫的前提下,为帮助会员发展生产开展社会化服务,但不得用于兴办农、林、水、卫、教等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事业开支。


  第十九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会员借款由借款人填写申请单,写明借款用途、金额、归还时间,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批准。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元,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不得超过五百元。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由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批准。


  第二十条 储金会资金借出应当收取管理费,其费率应低于当地银行同类资金借贷利率标准。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如数偿还本金和缴纳管理费。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可以向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一次延期还款手续,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有偿还能力、逾期未还者,管理费应在原基础上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要建立资金专帐,包括总帐、会员储金分户帐、会员借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有实物的,增设实物帐。要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好算帐、记帐、结帐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实行财务公开,每年至少向会员公布一次,并上报乡(镇)政府与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担任储金会实际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从增值资金中适量提取,具体提取标准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没有增值资金的储金会,管理人员不得提取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储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贪污储金会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危:
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被修改条文的原文
(一)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二)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