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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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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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持环境整洁,逐步实现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地区的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内扎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放置在住宅门外,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装袋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盛装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也可由单位、居民自备。


  第九条 居民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不准随意倾卸。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拒缴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从事个体经营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催缴;对拒缴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暂未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