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中国普天、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
为了推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活动,贯彻实施部2号令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对招标人自行招标能力的确认、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审定、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制度和监督管理等细化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配套使用。现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从事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国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内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进行确认,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初审。
第五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自行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取得自行招标资格后,方可自行办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事宜。
限额以上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应当遵守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通信企业;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负责招标工作的机构或3人以上的专职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
第八条 通信企业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填写《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不跨省的通信企业符合第七条要求的向所在行政区通信管理局申报,经审查合格的由通信管理局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条 招标人初次申报自行招标资格的,其自行招标资格定为临时资格,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重新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报。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有自行招标资格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委托具有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人申报自行招标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自行招标资格。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本细则所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对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及主要国内设备、器材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临时乙级。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通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发证,其他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以及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备等办公条件;
(五)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相应专业评标的能力;
(六)有按规定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6亿元以上,并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请乙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工作6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并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凡符合相关条款而业绩达不到标准的,其资质按临时乙级资质审批,有效期一年。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所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所有投资额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和临时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于每年的4月和8月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附件二);
(三)招标代理机构章程、技术和经济负责人职称证书、拟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后,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信息产业部接到经初审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申报表后,在20天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者,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原资质证书副本及工商、税务部门年审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提出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对逾期不申请资质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新的资质条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期间,如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取消其招标代理资质,并收回其资质证书,在二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一)在资质申请或复审时弄虚作假;
(二)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取得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方可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能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的有关规章制度,廉洁自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中级职称,并且从事通信建设管理或者技术工作满8年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的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凡申请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申请表》(附件三),并附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由所在企业或单位统一报所在地区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专家资格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行政区内申报专家资格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并颁发统一印制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所有取得《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评标专家按地域、专业、所在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分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评标专家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按申报程序向发证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复核申请表》(附件四),逾期不申请复核的,其《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并应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核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持证期内参加过评标活动;
(二)在评标活动中遵守各项制度,未发生责任过失。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申请复核人员给予复审,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每次复核有效期为两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推荐中标单位;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及投标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保密;
(四)领取评标专家费。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随机抽取选定的评标专家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必须提前请假;
(二)评标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当服从评标委员会的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有关情况,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宴请以及其他好处;
(三)评标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如发现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自行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取消其评委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由取得《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人员组成,为通信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时的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专家。
第四十二条 通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具备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评标专家库,但其专家库中每个专业的评标专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是非本企业人员。
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的评标专家库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通信企业的评标专家库直接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设线路、管道、传输设备、交换、微波、卫星、数据、电源、移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类专业和概算、预算、财务等经济类专业,每个专业评标专家不得少于15人。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通信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从各自评标专家库或信息产业部评标专家名册内,按地域、专业,采取随机抽取或直接确定方式选定。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候选人数应多于本次评标所需要聘请专家人数,以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递补:
(一)选定的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递补专家不够时,应再次抽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及配合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的监督检查等内容;
(二)依法纠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
(三)核查招标投标活动备案文件;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申诉或投诉;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第四十八条 自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认招标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开展招标活动。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审查批准;
2、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二)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具有满足施工招标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开工手续齐全。
(三)器材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设备、材料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基本明确;
3、采购设备、材料的资金已经落实。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不具备条件的招标活动,应当责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活动。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是经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持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二)参与设备、材料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设备、主要材料的生产、配套能力。国家和有关部门对招标设备、主要材料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投标人应符合有关规定和满足要求。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也不得接受不具备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投标文件中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利于公平竞争和贬低其他投标人内容的,应做废标处理,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五十二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以按单项工程招标。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 审的方式,择优选择部分潜在投标人作为预期的投标人。但资格条件、审查方式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资格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的财务状况;
(二)技术实施能力;
(三)资质等级及综合实力;
(四)以往经验及业绩;
(五)经营信誉。
第五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准备:主要办理招标项目的各种建设手续,组建招标机构或办理委托代理招标手续;
(二)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发招标邀请函;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接受投标人递送投标文件;
(七)开标;
(八)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刊物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五十七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可以设置标底。标底应当由具有自行招标资格或有设计、咨询、招标代理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必须按招标文件的标底内容编制,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应作为评价的标准之一。
第五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要求代理机构做出有失公正的选择。
第五十九条 通信建设项目评标原则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评标应采用对投标人的技术实力、经营信誉和投标报价综合评价的方法。
评标应采用以下方法之一:
(一)最低投标价中标法。
当投标人在技术、商务等主要条件都全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时,以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二)综合评分法。
由评委分别对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价格的内容进行打分,在分别乘以所占权重相加后获得各投标人总分得分,得分排序最高的前三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三)最接近标底评分法。
当投标人在技术、商务等全部条件满足招标文件时,由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中标。
第六十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应 填写《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备表》(见附件五),并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备案报告后,对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应责令招标人改正后重新报备。
第六十一条 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和义务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 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应列举违法、违规的事实,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30 日内完成对举报、投诉内容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方做出如下处罚:
(一)取消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
(二)取消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投标人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资格,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投标;
(三)取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对于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权采取通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接附件一》》
附件一: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资格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制
--------------------------------------------------------------------------------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主管部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招标机构
负责人
姓名: 职称:
职务: 联系电话:
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姓名
年龄
职务
职称
从事招标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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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