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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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1990年10月10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1991年1月17日发布)

1991年1月17日 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常年性、固定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企业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个别行业或工种在城镇招收不足,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跨年度使用,确需跨年度使用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内安排,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并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按日计算,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根据技术繁简、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情况,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六个月的,每满一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个月。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凭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手续,到居住地县级粮食部门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待遇供应粮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临时工,医疗期满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每月由企业按照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临时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实际人数确定,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二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二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四个月的救济费。

  第十一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工种(锅炉工、压力容器工、电工、起重工、焊工、爆破工、瓦斯检验工、架子工、船舶驾驶员、轮机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的临时工,应当年满十八周岁,没有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国家规定,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克扣应当发给临时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未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十元罚款;

  (二)企业未经批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或跨年度使用农民临时工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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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时,距离振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护。对确实受到施工影响的房屋,施工结束后可再次委托进行影响程度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恢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
  九、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具体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房屋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及历次修缮、改建、扩建的基础资料;
  (五)根据鉴定范围及目的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是指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原委托鉴定人申请复鉴的,应当另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已缴纳鉴定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十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受理复鉴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或专家进行复鉴,复鉴时可以采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原鉴定证据。复鉴后应当先提出初步结论,并对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如申请人仍提出异议,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后作出复鉴结论。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为准。
  十三、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该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不超过1年。
  十四、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余府令第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㈠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㈡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㈢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㈣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㈤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㈥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㈦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㈧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㈨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㈩政府工作报告;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十二)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㈢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㈣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㈤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㈠调查研究;

㈡专家论证;

㈢征求意见;

㈣部门协调;

㈤合法性审查;

㈥集体讨论;

㈦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㈠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㈡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㈢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㈠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㈢专家论证报告;

㈣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㈤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验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将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