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本人离开市境的中国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加强妇幼保健、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相结合。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经常性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计划外生育和计划外怀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把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应从乡统筹、村提留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了社会负担费的,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不含非农业户口改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下同),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七)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八)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是农业户口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且配偶都是农民,其中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须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证实丧失生殖机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且所有的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民,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的残疾,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符合优生要求,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给予扶助和赡养。
第十四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本人申请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前款规定逐级申报,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怀孕因招工、“农转非”、搬迁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节育指导,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孕妇应当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经销避孕药具的单位,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在指定单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标者外,均必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引产、上取环、男女结扎)的,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节育手术费,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
在单位全额报销。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手术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以及农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按病假处理,手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须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者在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工资、治疗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工资照发,其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农民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乡(镇)、村比照当地人均收入,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私自就医者,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和节扎手术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或实施吻合手术者,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方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实施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经批准施行的吻合手术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二十八条 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共计10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天,共计150天,难产者另增加15天,共计165天。
第二十九条 合法夫妻终身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奖励费可以按月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双方都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双方都是农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双方都是农民户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
定居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发给现金有困难的,用乡统筹款或少收免收提留金、减免义务工、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责任田等办法变通解决。
2、停薪留职人员仍向原单位定期交纳劳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负担。
3、下岗人员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重新就业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4、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在税前列支;一方是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奖励费的50%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另50%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税前列支;
双方均为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计算;独生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按两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粮田或享受相应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1000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相应的物质奖励;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条所列的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
第三十一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计划生育以外的规定已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2000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流产、引产者,凭医院开据的诊断书休假。在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含浮动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流产、引产的,可凭医院的诊断书休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和在节育技术及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终止妊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三)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夫妻违反本办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已超过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女方已怀孕的,征收100元至8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含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
育费。
(五)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书后方可分期交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除外)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终止妊娠等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发给生育手续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没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销避孕药具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失控应当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此项收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第四十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理由,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14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