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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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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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通信产品的质量,以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保证通信产品的质量,是邮电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和经常性义务。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将改进、提高科研成果、工业产品的质量列入议事日程,形成制度;在本系统内经常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和增强全员的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奖惩。
第三条 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科研、开发、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及科研、生产单位保证质量所具备的条件。
质量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技术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基础、以检测为手段。检测工作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
第四条 对科研项目、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测。抽查是对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服务体系进行检查;抽测是对产品、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检验测试。
抽查、抽测的重点是用于重点通信工程的产品、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出口产品、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承担重点项目、产品的科研、生产单位。
第五条 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各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抽测。
执行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或项目应积极配合,如实报告,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科研、生产及经销单位应当接受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监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抽测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由承检单位直接到受检单位,从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第六条 优质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评优标准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原有质量水平的,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获准进网使用的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规定的进网要求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对监督检查、检测中问题较多的单位,不具备条件保证科研、生产质量的单位,有权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整顿、限期改进。
第七条 对科研、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质量保证措施、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科研、生产条件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核。对于无充足的技术、物质条件,难于保证项目质量的,不应立项。
(二)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要组织专家论证。方案中要有完善的可靠性设计内容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总体技术方案连同专家论证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科研样机要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组织鉴定。鉴定所用计量器具需经计量检定合格,否则测试数据无效,不能发给合格证书。
(四)科研成果完成后要进行生产的、或新产品投产,必须进行生产定型鉴定。鉴定时,应由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和质量检测。鉴定合格,经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生产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测试手段等进行审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相应主管部门可据此核发进网许可证。
未经上述程序的样机复制品、试产品等不得正式进网使用(可按规定组织试用或中间试验。)
第八条 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标、行标或技术规定。经部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主管部门核发进网许可证后方可进网使用。
第九条 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评优、质量认证、质量争议调解和仲裁、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相应专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以其检测数据作为评判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根据使用部门反映出的通信设备产品及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质量情况,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编制、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不准确或出具虚假数据,造成损害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审查认可证书,取消其出具公证检测数据的资格,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测的具体项目、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科技司负责修定、补充。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复合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9〕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复合胶是以新鲜橡胶液为主要原料,经过压片、造粒、烤干等工序加工生产的橡胶制品。因此,复合胶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天然橡胶”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应为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