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3:24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实现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和质量监督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档案。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加强队伍建设,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第六条 兽药经营全面推行GSP规范认证,全面实行GSP规范管理。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兽药经营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兽药批发或者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兽药陈列货架,有防潮、防虫和防火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兽药、饲料不得混合经营,兽药不得与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
(五)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呈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人员资质证明、场所平面图或照片、设备设施资料、经营兽药品种相关资料等),填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兽药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包括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标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后,要自觉遵守兽药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兽药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及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兽药销售管理、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兽药产品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将供货单位兽药生产GMP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执行标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复印件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建立采购记录台帐,采购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货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负责人等内容。
(三)兽药入库前应当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入库实行双人查验制度,并单独建立管理台帐。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四)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要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防虫、防鼠措施和设备。具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货架、柜台要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保管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摆放。仓库要设置不合格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要专库或专柜保管。
(五)要建立兽药销售台帐,销售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售货人和购买人等事项。对购买者要说明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销售兽用中药材的,要注明产地。销售兽药要开具有效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和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兽药除符合国家规定应具备的经营、使用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根据需要指定专门的经销企业专供,并实行处方用药制度和单独销售台帐记录管理,同时经销售负责人员检查,详细登记和签字后方可销售。
(六)要实行兽药质量自查,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要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七)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问题的兽药要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追回;发现假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在经营前应当将人员资质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或照片、经营设备设施及经营饲料品种相关资料等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相适应的饲料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所经营饲料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饲料批发或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饲料堆放平台,有防潮、防虫、防火和防鼠害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饲料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饲料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五)饲料不得与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饲料内禁止添加“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并建立健全购销、入库质量检查验收、保管、质量清查记录、质量和不良反应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应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饲料产品执行标准、饲料标签及审批认可证,具有以上合法文件的方可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实行购销记录台帐管理,购销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其他事项。
(二)购进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对销后退回的,也要逐批进行检查核实。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管要有防潮、防虫、防鼠具体措施,保持所经营饲料质量。要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确保经营安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类别、用途等要有醒目标志,并堆放整齐。
(四)对过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及时停止销售,并招回封存保管,作详细记录,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饲料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六)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或产品质量有不合格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追回;发现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可疑的,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注意收集饲料使用信息,发现有饲料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管理。
(一)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度,保障畜禽生产安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三)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载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相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向食用动物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五)禁止在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即:禁止使用违禁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不得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得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鱼粉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产品质量承诺管理。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属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质量保证承诺,承诺内容主要是:遵守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兽药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部门审批标准;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一)制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卡,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进行痕迹追踪管理。监督管理卡内容包括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详细信息、监督检查记录、处理处罚记录等。每次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事实、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监督管理卡一式两份,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各保管1份。
(二)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1.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连续2年产品抽检合格,未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严重事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牌匾。
2.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一年内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连续2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信誉牌匾,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诚信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作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放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养殖者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指导与管理,加强清理和整顿,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畜牧兽医行政和执法部门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条件审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有关许可证管理,强化发证监管。
(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重点监管制度,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的同时,加强跟踪监督。
1.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2.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全面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与公告制度,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强化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依法公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饲料生产许可、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5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鉴于我市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工作的艰巨性,结合我市农村动物防疫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5年制订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农村基层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承担村级动物防疫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按每人每年4000元标准执行。如需提高补助标准,由各区市县(先导区)、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确定,并承担高出标准部分的补助费用。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60%,县财政承担40%。

第五条 享受补助费的村级动物防疫员数量按行政村设置,原则上每村设一名防疫员。对于畜牧专业村或动物饲养数量较大的村,如确因防疫任务重难以完成防疫任务的,经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审定后,可增设一名防疫员。对未经核准增加的防疫员,市财政不予发放补助费。

第六条 严格选聘村级动物防疫员,选聘按下列条件、程序进行。

(一)动物防疫员聘用条件:

1、坚持原则、爱岗敬业,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工作能力;

2、秉公办事,清正廉洁,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身体健康,年龄在20—55岁之间的公民,特殊情况年龄可放宽至60周岁;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具备执业助理兽医以上资格。

5、自从事兽医工作以来未有较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

(二)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聘用程序:

动物防疫员由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委会民主推荐,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考核合格后由乡镇政府聘用。

第七条 动物防疫员聘用期原则上一年一定,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对工作不负责或不适应此项工作的,经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核实后,可由原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第八条 乡镇政府在审核聘用动物防疫员时,应邀请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监察、财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

(一)动物卫生和畜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宣传工作;

(二)动物免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带耳标,填写、发放免疫卡,填写、报送免疫档案等;

(三)动物产地检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协助实施临栏产地检疫,验看免疫情况;

(四)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发现动物疫情,按业务部门规定及时上报,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调查相关情况,实施全面普查等;

(五)消毒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对运输车辆实施消毒,以委托单位等名义出具相关消毒凭证;对相关畜禽经营场所、饲养场所、因病死亡畜禽及其污染场所等实施消毒,按要求填写、报送消毒记录等;

(六)死亡畜禽收集和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畜禽死亡情况调查、死亡原因分类统计、死亡畜禽流向调查、相关资料报送,发现的死亡畜禽及时报告、收集、按规定要求无害化处理等;

(七)畜禽饲养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畜禽饲养情况调查、按场(户)分类统计、报送,动物卫生和畜牧行业其他有关信息情况调查、统计、报送等;

(八)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开展饲养管理、良种推广、疾病防治咨询、一般性动物疾病诊疗等有关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九)日常巡查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及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要求定期对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等进行日常性全面巡查,发现违法行为、问题等应及时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等业务管理部门,并协助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级政府要与动物防疫员签订《动物防疫协议书》,明确防疫责任区域、防疫任务、职责和奖惩措施等。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员的补助费每年分两次(半年、年终)拨付,每年在半年、年终检查后,依据《动物防疫协议书》规定,按工作完成情况予以兑现。

第十二条 为了鼓励动物防疫员积极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每年由辖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按《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附后)对专职动物防疫人员进行考评,对工作特别突出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指标的,在下半年相应扣发补助费,对不称职的,予以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的申报及发放程序:

年末由所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所在乡镇申报;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的动物防疫员数量、资格进行确认,并于3月20日前将确认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按核实结果于3月31日前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按照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考核结果,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通过“一卡通”形式直接发放给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情况必须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领取必须由本人签字、盖章,严禁代领。各核算单位和报账单位不得利用下拨的补助款扣还各种借款、费用,更不准挪做他用,以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年终,各区市县(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村级专职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明细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造成资金浪费的,或对动物防疫任务没有完成的区市县(先导区)和乡镇,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取消补助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协议书(略)

2、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略)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