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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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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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发展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省活动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门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主要授予在江门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最新版本执行,并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

第二章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成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两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处理和决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评审办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评审委员会同意,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专家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专家库。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专家组;

(三)制定市政府质量奖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四)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评审,考核、监督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九条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专家(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

(二)制订现场考评实施计划,对企业实施现场考评;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一条各市和新会区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蓬江区、江海区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提供企业所在地纳税证明;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在近3年国家或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六)诚实守信经营,依法纳税,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出口商品免验、中国发明专利、国家级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AAA级以上“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公告,向社会公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事项和要求。

(二)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各市、区质监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评审办。

(四)材料初审。评审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5家)。

(六)现场考评。由评审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评审办。

(八)征求意见。评审办根据推荐获奖企业名单征求市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工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评审办形成意见汇总,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初选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政府公众网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评审办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

第五章奖励及经费

第十五条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六条各市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负责解决40万元、市本级补助10万元;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市本级与区级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市本级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扶持经济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结合每届(两年一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实际,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获市政府质量奖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报。再次获奖的企业,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再给予资金奖励,不占当届奖励名额。

第十八条获奖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荣誉和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在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由评审办查证属实的,根据情况报评审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称号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推动全市广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二十二条参与推荐和评审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与市政府质量奖有关的评审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政府质量奖标志、证书和奖牌。

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届时再作修订完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
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
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
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
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
三、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均应放开经营。凡放开的行业或商品,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各地区、各部门
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八)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凡是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既可以长途贩运,又可以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家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以及其他农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卡堵截,
强迫收购,阻止农副产品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要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九)对为国营、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适当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联购分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十)对农村加工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予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少
数民族、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放宽,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
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
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
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对鉴定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应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对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技术人员,应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提出控告。
(十六)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都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七)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拒绝将其作为报销的凭证。
四、加强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违法经营,保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对投机诈骗、黑市交易、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章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和有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要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坚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者,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二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的,除税务部门对其照章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对具备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
。停工停产企业的职工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要持单位证明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照经营的,要依法取缔。对抗拒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二十一)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定经济性质,按实际情况登记注册。对名为集体而实际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准假借集体之名,行私营之实。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严肃清理并令其清缴。清理后再发现持
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各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者,应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二十四)各地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