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5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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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人本级财政预算,列人财政支出范围。

第四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

义务兵(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由义务兵人伍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由人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奖励金由批准人伍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校大学生人伍,按照高于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优待。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在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二倍。

第六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的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2005年1100元为基数,提高标准后新增支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各县(市)、贾汪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人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人伍(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

第八条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校大学生人伍后,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1.在校专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

2.在校本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

(二)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按40%,一等功以上的按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奖励,须凭人伍通知书和其所在就读大学的学历证明领取;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立功的,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立功受奖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或喜报领取。

第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领取,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人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第十条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义务兵受到处分但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人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徐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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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力——“学”、“识”各半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如何判断律师的服务能力,这是当事人面临的最头疼的问题。出于专业的训练,律师的口才都很好,在争取法律项目时也都会讲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但在当事人真正遇到法律难题时,不少律师就会推三阻四,自认能力不足,让当事人自己处理法律危机。当事人能不能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或者代理协议之前就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看得一清二楚?我们总结出了“学”、“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学”,就是指律师的学习履历。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已达6亿字左右,没有一个律师能全部记忆在头脑中,所以律师最关键的学识不是过目不忘,而是掌握“法理”,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掌握了每部法律的基本法理,才能“纲举目张”,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核,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条款可以在短时间内强行记忆,但法理却不是“急就章”,一个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只有受过中国正规的高等教育的律师才能全面掌握“法理”并熟练应用,所以企业选律师首先要考虑“科班出身”。另一方面,只要是中国法律业务就不能片面地抬高“海归派”律师的外国法律知识体系的作用,因为中国法不同于英美法, “外来的和尚”不一定会念这部“经”,“本土”涉法事务一定是优先选用“本土法律知识体系”下的律师。

“识”,就是一个律师的“见识”。见识很大程度基于实践经验,没有实际的工作经验,即使是法律教授也可能没有能力处理基本的法律争端。理和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经验分为“通用法律服务经验”和“高端法律服务经验”。“通用法律服务”指的是律师基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一般通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这些法律服务是任何产业、任何群体都可能需要的,虽然“通用”,但有关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多年的法律实践。一个好律师应当有各类通用法律服务经验,而不是仅仅专注于某一法律领域,因为企业遇到的法律争端是多种多样的,都需要及时处理。“高端法律服务”则是指更专业化的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的经营战略、政策应用、上市筹资等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综合运用国民经济中基础产业、制造业、服务业各门类中的产业政策甚至技术诀窍提供的顾问服务。这些法律意见事关重大,律师不但应该对某一行业的政策有长期的跟踪和理解,还应该对该行业技术以及人脉方面有深入领会。合格的律师应该解决或参与过相关产业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例如解决投资障碍、化解产业争端、创新盈利模式、完善产业制度建设等。律师只有“涉足”过某一类或某些类“高端法律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得了宝贵经验,才能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

“影响力”可能是基于“学”、“识”而评价律师能力的一个科学“指标”,指的是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广度、深度、高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层面多多,不同层面均存在不同有“影响力”的律师。人们知道有“影响力”的律师是用来解决大问题的“大律师”,但首先要分清的是该“大问题”、该“影响力”存在的层面是哪个?该“影响力”的存在是否有客观证据佐证?较受委托人欣赏的是一种有行业影响的大律师,他们是专家而非“明星”,平常处事比较低调,但一旦碰到突发、重大的法律难题就能发挥实力,帮助企业谋篇布局、制定方案,然后分步实施,赢得胜利。这样的律师对企业的发展有高度的影响力,可能是最高层次的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别行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