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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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师队伍管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工作。

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受保护。

第二章 教师聘用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学校从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生中补充教师,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招聘原则和程序组织考试、考核、试讲、面试、体检等工作。

第六条 应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符合聘用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教师应当具备的其他岗位条件。

第七条 在校教师实行聘用制,其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任方案,包括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履行鉴证手续。

第八条 教师聘任方案须经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教师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必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教师工资按其被聘用职务确定。

第十条 辞聘或者解聘教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办理。辞聘或者解聘教师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一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加强薄弱校、薄弱学科建设,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配备教师。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交流制度。中小学教师交流的范围原则上是小学高级教师和中学一级、高级教师。

鼓励新招聘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

中小学教师在申报晋升中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具备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经历。

第十四条 教师到农村或者薄弱学校支教,其所在学校应当为其预留编制和岗位,并给予一定的支教补助,其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消称号后,与其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跨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教师调入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须经市编制部门核准,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外市教师调入本市教育系统,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对已经聘用的教师应当进行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学习和进修培训等。

第十八条 教师离职参加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者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第二十条 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是对教师奖惩、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主要依据。

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的,可以聘用高一级职务;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不予晋职晋级。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四条 教师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女满52周岁、男满57周岁,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申请,学校同意,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后,可以列为编外人员,办理提前离岗手续,保留原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申请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履行教师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者乱补课、乱办班、乱收费以及擅自在校外授课的;

(五)品行不端,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七)在各级各类考试中玩忽职守、违规作弊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日,学校可以依法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教育无效,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学校可以依法予以辞退。

辞退教师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告知本人,其材料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按有关规定招聘或者调入教师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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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
(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
(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专门档案、名人档案、地方特色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对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查阅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进行勾画、涂改或者剪裁、抽取等改变档案原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以及从事商品饲料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饲养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
高、有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调拨、兑换的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执行专业(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常用品种经过感官检验,无异常时,每批抽取一个样品存库备查。新产品或有异常现象的常用品种,要抽样分析。质量合格的方能使用。
第七条 凡有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饲料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以治疗为目的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种饲料原料必须分仓和分垛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它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藏,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三章 配方设计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

第四章 生产过程
第十一条 饲料厂的清理工序要随时注意清除金属杂质和其它杂质;粉碎工序要随时检查粉碎粒度,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并制定批量配料表,不准随意变更原料品种及配比数量。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生产饲料用的药物,要有专人负责接收、配料、盘存,严防差错。
第十三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最佳搅拌时间,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制粒工序要根据物料水分和蒸汽温度、压力,随时调节物料流量和蒸汽流量,要重视制粒前的调质处理和制粒后的颗粒冷却,以保证颗粒饲料质量。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工作质量指标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适于保存,方便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登记编号、批号、净重、出厂年月日、厂名、厂址等。预混合饲料要注明有效期。
对长期供应户或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经双方协商可免贴产品标签,但需附上产品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类饲料产品应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等级、原料组成、主要营养成分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产品有效日期、包装规格与重量、饲料厂名称、地址等,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及含量。
标签可以代替产品说明书,但需要增添说明书中的内容。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出厂合格证的方能出厂,没有出厂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产品均应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对于生物学效价降低的产品,需补足应含成份,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的、霉烂变质的饲料产品,不准销售。对成品库收集起来的散落混杂料,不得当做成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
第二十五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县以上饲料公司、预混合饲料厂和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饲料厂,要设质量检查机构;年双班产量低于二万吨的饲料厂,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二十七条 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应建立中心化验室,配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化验人员。化验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二)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承担预混合饲料产品的分析检验,对本系统配合饲料产品进行重点抽检;
(四)负责优质产品各项指标的分析、鉴定,参与质量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厂、预混合饲料厂及市、县饲料企业建立化验室,化验员需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原料和饲料产品的常规分析,定期测定粒度和混合均匀度,制定本地(厂)常用饲料原料成份表;记录各类分析数据、报表。
(二)负责分析中间物料状况,配合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各工序的工作质量,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不断提出改进措施。
(三)抽取并保存各种样品,参加质量检查评比等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对被评为省级或部级优质产品,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优质产品奖。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商业部饲料局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均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