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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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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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 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低保对象离开本辖区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的,应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单位,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未享受低保待遇,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实行临时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临时救济时间应主要在“五·一”、“十·一”、
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或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和物资救济。

  第四十条 临时救济标准为每人每次100—20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决定,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济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社区(社会救助站)初审、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求学、医疗、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具体标准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子女接受高等、中等教育就学援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定期差额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济和实物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社区发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低保金总额2%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要通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