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此目标,我市各年度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是:1995年4.3%,1996年6%,1997年8%,1998年10%,1999年12%,2000年15%。1995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0.68 元。
第三条 提租的范围是全市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各时期租金和补贴的调整幅度统一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
第五条 调整后的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第六条 提租后新增租金收入纳入各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七条 租住公房的房租由出租单位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扣缴的具体程序为;
1、出租单位与住户所在单位须签定委托代缴租金协定书。
2、出租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提供该户住房清单。
3、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出租单位提供的住房清单的月租金额,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出。出租单位要按扣缴租金总额的3% 付扣缴租单位代办费。
4、出租单位对无单位社会散户的住房租金,仍实行走收的办法。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是:租住公有住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1980年以后由个人出资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以及由个人出资合作集资建房,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职工应发给住房补贴。
历史上形成的自住私房或租住私房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后,住房补贴为工资总额的3%。原执行的标准(工资的2%)停止执行。
第十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一律按上年底的月工资总额核定,从提租之月始,按月计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须凭公房出租单位发给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补贴。职工调动或迁居时,住房补贴相应的转移。
居住市内的外地在职职工、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和军人,凭住房出租单位出具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本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企业由单位住房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解决。
公有住房提租后,其租金实行按质计租的原则,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段、朝向、结构、楼层、设施等因素,实行增减计算(见附表)。具体租金由出租单位按市统一租金标准核定。
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户门内的居室、厨房、走廊、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壁橱。阳台不计租,实行由住户自行养护、维修、更新的办法。
计算租金金额和使用面积取位。金额以元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
月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月租金=(基本租±调节因素)×户合计标准面积+超标部分租金×超标准面积+特别设施金额。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镇及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附:租金调节表
项目
分类
计量单位
增减额(元)
备注
使用面积
+0.02
八一年底以前进户的
结
混合
M2
+0.03
八二年初以后进户的
″
均含捣制平房
砖木
″
-0.05
构
其它
″
-0.10
外墙不足1.5B,土坯墙,空斗砖墙,灰顶厚度不足10公分
一类
″
+0.02
地
二类
″
0.00
区
三类
″
-0.01
类
四类
″
-0.02
五类
″
-0.03
朝
南向窗
″
+0.01
居室有正南或东南,西南窗
向
无南向窗
″
-0.01
三层楼二层
″
+0.01
楼
四五层楼二,三层
″
+0.01
六层楼以上二三四层
″
+0.01
三层楼以上底层
″
-0.01
层
四层楼,一层楼顶层
″
-0.01
六层楼,七层楼顶层
″
-0.01
厨
独用
″
0
共用
″
-0.1
房
兼用
″
-0.02
在卧室内做饭
厕
独用
″
0
共用
″
-0.01
室内厕所共用
所
无
″
-0.02
暖
集中供热
″
+0.01
分户采暖
″
-0.01
统一安装设备,分户采暖,如解困楼
设
无
″
-0.02
上
独用
″
0
共用
″
-0.01
指室内的上水
水
无
″
-0.02
室内无上水
下
独用
″
0
共用
″
-0.01
水
无
″
-0.02
窗
双层
″
+0.01
部分双层
″
0.00
层
单层
″
-0.01
特
木地板
″
0.20
别
设
双层门或防盗门
″
1.00
施
沐浴器
″
0.50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已经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六月七日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