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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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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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丧假的法律规定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付出才有回报,有劳才能得,按此道理不上班是不应得到工资的。
但任何道理规则都总有例外。

人具有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劳动者,他除了企业员工的身份外,还同时可能是儿子、丈夫、女婿、父亲等多重社会身份。员工身份要求他为企业工作,儿子身份要求他照料父母尽孝心,父亲身份要求他关心孩子尽父爱。当这些要求同时发生时,就是社会学上的角色冲突问题。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有时就必须有所牺牲取舍。给予职工必要的假期如婚丧假并在该等假期内照发工资,是解决这种角色冲突并让职工能更好更安心地工作所必要,也体现人文关怀。
对于婚丧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层面的具体详细规定,相关规范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下面收集一些常用规定:

《劳动法》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社会活动是指: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说明:虽然该《通知》的发布时间为上世纪80年代,且具体针对国企职工。但由于一来截止目前国家还没有法律层面的更细规定,二来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国企以外性质的企业很少,规定国企的情况就几乎涵盖了所有企业的情况。现在企业的性质多样化了,但在更细法律规定出台前各性质的企业均可以参照该《通知》制定本企业自己的婚丧假具体规定,经向职工公示并听取意见后对本企业职工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