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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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7]2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促进农村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决定实施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内容

  依据我国农村生物质能利用现状及发展目标,通过支持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及产业化发展,促进生物质能技术进步,培育农村新型产业,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期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的重点领域为: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以农作物秸秆、林木枝桠材、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生物质为原料,生产颗粒状、棒状和块状等致密成型燃料,主要用于为农村和小城镇居民提供炊事、取暖等生活燃料,多余产品可向市场出售。通过示范项目建设,完善生物质成型技术,建立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商业化经营模式。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以大型畜禽养殖场的沼气为燃料进行发电利用,完善畜禽养殖场环境治理工程,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提高畜禽养殖的经济效益,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养殖场沼气发电站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多余电力向电网企业出售。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结合农林生物质气化(炭化)集中供气,利用多余生物质燃气进行发电,充分利用农林废弃生物质资源,提高生物质气化(炭化)项目的经济效益。示范项目要采用高效清洁的生物质气化技术,燃气发电机组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由电网企业收购。

  二、安排原则

  (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展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每个省(区、市)申报的示范项目不超过15个。

  (二)综合考虑资源、市场、技术和投资等条件,选择适宜的示范地点和项目。示范项目的技术在同类技术中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在当地有较大的应用前景,可以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发展。

  (三)国家财政按项目投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余资金由项目投资单位自筹解决。各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示范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环保和并网等建设条件。

  三、申报条件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生产能力达到年产3000吨成型燃料,相对集中供应200户以上农村居民所需生活燃料,多余燃料可供工业和商业用户。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要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4、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与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当地农村居民建立长期的燃料供应关系,合理测算并确定燃料价格,落实商业用户,签订燃料供应协议。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畜禽养殖场粪便资源相当于存栏5000头猪以上,沼气工程已经建成,可作为发电燃料的沼气达到35万立方米/年,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150千瓦以上。

  2、项目投资经营单位为养殖场经营单位或与养殖场结成合作关系的沼气工程投资经营单位,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

  3、项目的沼气发电机组并入当地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用,多余电力由电网企业按可再生能源发电政策收购,已落实机组的并网条件。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对向农村或城镇集中供气的农林生物质气化站和生物质热解炭化综合利用项目增加生物质燃气发电设施,气化站日产气能力5000立方米,供气户数在200户以上,安装生物质燃气发电机组150千瓦以上。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四、申报程序和材料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报;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申报项目的内容、用地、环保、电力并网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并逐级汇总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统筹提出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申请,连同各项目单位的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资金申请表,于11月25日前一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要求见附件。

  附件:一、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二、项目资金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一:

  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一、项目的目的和意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能源供应、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意义,示范项目在技术、管理和市场化经营方面的创新性等。

  二、技术路线及基础。拟采用技术的论证、技术指标、知识产权情况,以及技术的完善程度、试验或应用情况、希望通过示范项目解决哪些技术问题?

  三、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设备配置、工艺设计,可供选择的施工安装单位,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等。

  四、资源条件评价。在项目合理收集半径内,可获得的生物质能资源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收集、运输和储存方式,分析原料收集的影响因素,提出原料供应风险控制的对策。

  五、项目建设条件。项目所需土地、城乡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工程用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配套的管网、电力并网等条件落实情况。

  六、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总投资及构成,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以及施工安装费用等,说明估算依据。

  七、资金筹措方案。投资主体的背景情况、资金实力、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说明资金筹措方案及各部分资金落实情况。

  八、项目经济分析。原料价格估算、产品价格预测、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九、项目支持文件

  1、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用地落实情况。

  2、项目法人及资金落实情况。

  3、项目市场落实情况(包括用户及使用数量,电网接入条件和状况)

附件二:

项目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万元):
申请金额(万元):

一、申请单位简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资金、主营业务、总资产、相关业绩、技术和管理力量)



二、项目目的和意义(创新性、市场条件、用户落实情况)



三、工程技术方案(生产能力、技术基础及指标、设备配置)



四、资源条件(经济可利用量、价格、收集方式)



五、投资和效益分析(资金筹措方案、投资构成、产品价格、收益率)


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表电子版,liangzp@ndr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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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保障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省级决算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由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省直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直各部门预算由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但省直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列入省直各部门预算。

第四条在省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理财,做到公正透明,通过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预算决策机制,规范省级预算收入行为和支出范围,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级预算管理采用按省直各部门分类和按预算支出的功能分类两种形式。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省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六)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直各部门关于省级预算、省级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四)具体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省级预算的变更事项;

(八)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具体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决算;

(十)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十一)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第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征收、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省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调整方案;

(七)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八)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决算;

(九)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调整方案;

(四)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六)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收入由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应当按规定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支出由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组成。

维持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

发展性支出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一季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省级预算总收支计划和专项资金分类支出限额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的重点支出项目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下达;

(五)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省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意见,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省财政部门;

(六)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省财政部门汇总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八)省人民政府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级预算草案;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自省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结构分析;

(五)预算项目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省级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性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编制纲要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本省、本部门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五)本部门的职责和定员定额标准;

(六)上一年度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职责和人员编制等基本情况;

(二)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本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和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具体项目预算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六)分列到具体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的收入预算应当包括国库拨款收入、财政专户拨款收入、本部门往年累计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

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一年度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本部门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在下一年度需要使用省级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直各部门下达下一年度实行财政补助限额管理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事业费限额。省直各部门应当将财政补助的预算内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和本部门其他收入统筹安排,编制本部门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直各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测算、确定各项支出:

(一)个人经费支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人员范围、支出项目和支出标准测算、确定,个人的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待遇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测算和确定支出的依据;

(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依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定额测算,并分类分档确定;

(三)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根据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按照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预算项目,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省级预算同类支出中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的资金以及不同部门管理的同一用途资金整合,集中解决事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展性支出实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管理。省直各部门应当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根据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支出项目,不得突破限额。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可以按照不超过前三年度实际配套资金平均数额的标准,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安排与国家专项资金配套的预留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省直各部门预算中适当安排不可预见费,用于该部门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编制转移支付支出预算时,转移支付资金拟安排到具体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预算申请,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编制项目预算,纳入省级预算草案;不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按照与转移支付目的直接相关的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分配到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纳入省级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省直各部门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本部门的预算绩效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绩效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后,编制省级预算的绩效计划。

第三十二条编制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和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下一预算年度及其以后二年的滚动预算草案。在分析预测三年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三年内工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年度、前后衔接、收支平衡的省级预算收支计划和分类分口支出滚动计划。

第五章预算审查


第三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单位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本部门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审查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查、确定省级预算草案:

(一)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财政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审查并初步确定省级预算的收支总规模、支出结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各分管负责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分管部门编制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查分管部门的发展性支出预算建议,但用于基本建设的省级预算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整合使用的初步意见后报分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查确定分类分口的发展性支出限额和省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直各部门的个人经费支出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与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挂钩。

第四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展性支出应当根据项目的预算和执行进度拨付使用。其用款数额占该项目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每年的6月底、10月底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以上。

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发展性支出项目的用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省财政部门可以核减该项目的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对重点发展性支出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按期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五条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省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省级国库库款、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省级专享收入和省与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七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省级预算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级预算的安排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不可预见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专项资金下达后,应当及时纳入省级预算收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但数额较大或者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下达专项资金时要求本省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中配套资金的预留情况,研究确定配套资金数额,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预算年度终了时,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未按规定用于配套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平衡预算或者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属于有特定用途预算收入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一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被停止执行的省级专项资金,作为省级预算结余在下一年度省级预算中统筹安排支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或者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下一年度的省级预算一并执行。

第七章预算变更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变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一年度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资金调剂的。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时,累计调整额不超过该部门同类预算资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超过百分之五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五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加个人经费和新增一般事项增加公用经费所需的开支,用该部门的不可预见费解决;因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构调整增加人员、普遍性调资和奖励等原因需要增加的个人经费开支,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该部门预算。

第五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的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项目完成后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调整预算;未规定特定用途的,节余的财政性资金低于该项目实际支出额百分之十的部分,由该部门留用,用于补充正常公用经费,但全年留用总额不得超过该部门年度正常公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相应调整该部门的预算。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省直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八条省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九条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省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省级预算执行中省与国家、省与设区的市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六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决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预算评价


第六十四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省直各部门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十五条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省财政部门起草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直各部门部署;

(二)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直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在对省直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省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审计部门对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省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省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预算监督


第六十七条省财政部门依法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八条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省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