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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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
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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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
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利益分配机制。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一部分用于该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的补偿安置或支付社会保障费用,一部分用于该集体发展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和建设集体公用设施。当地政府可以将因政府对当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环境建设发展等方面的投入产生的级差地租等相关收益收回,其标准按现行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5%收取,工业用地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5%收取。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电力部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规定和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直接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列入国家的五年计划或十年规划,经国家特殊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港、澳、台商或中国在境外设立的法人公司直接投资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仅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电源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项目及特许权项目。
第六条 外商直接投资的核电项目报批程序还要符合电力部颁发的《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二章 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的报批程序
第七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简称合营项目)从申报项目建议书到成立合营公司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
(二)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项目公司。
第八条 申报项目建议书
在编制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简称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属于跨省电网内的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由跨省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前提下,项目主办单位向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项目建议书(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基建项目)或国家经贸委(“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及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国家有关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还须抄送相关银行。电力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所需附件与内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相同,但须增加:
(一)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意向书;
(二)外方资信证明及调查情况。
合营各方正式签署合营意向书之前,必须经过省级或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的审查并征得电力部的正式同意,否则,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复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电力工程设计或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电力部的有关部门(现指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或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正式审查通过后,项目主办单位向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国家有关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还须抄送相关银行。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重大项目再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至少要附有以下文件:
(一)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合营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及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正式审查意见;
(三)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等安排的审批文件;
(四)初步设计的预设计文件(概念设计文件),以能满足编制设备询价书或招、议标的需要;
(五)设备的招、议标文件,包括设备参数、性能和价格等;
(六)工程建设发承包的招、议标文件及参与竞争的国内外工程公司的资格与业绩调查;
(七)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项目境外融资方式和融资条件的落实文件(草签的融资贷款协议);
(八)项目资本金和融资中配套内资(包括送变电配套工程)落实文件;
(九)用电地区所在地的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对合营项目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具体承诺文件及批复文件;
(十)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合营协议书和草签的购售电合同,并网、燃料供应、运输、土地使用、供水、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电厂运营管理等协议书;
(十一)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出资证明;
(十二)水电项目还要有省级地方政府对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成立中外合营企业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正式批准后,由中方合营者的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电力部对设立中外合营项目公司进行初步审查。电力部初审同意后,中方合营者可选择由电力部或地方政府向审查批准机构报批,有关报批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经电力部初审同意设立的项目公司,电力部将不承担与其相关的义务。
获准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附件书面通报电力部。

第三章 外商独资项目的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项目从开展工作到外资企业的成立,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初步申请报告;
(二)申报项目报告;
(三)申请设立外商独资项目公司。
第十四条 申报初步申请报告
外商向拟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提交外商独资建设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
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外商独资建设电力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与初步申请报告一并上报的附件有:
(一)省级地方政府、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对初步申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外商资信证明与调查。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报告
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正式批复初步申请报告及外商在完成有关的前期工作后,可正式向项目所在的省级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呈报项目报告。
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外商独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项目报告(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重大项目再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随项目报告同时上报的文件必须有:
(一)经电力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初步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
(三)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对项目报告的正式审查意见;
(四)中央或省级地方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等安排的审批文件;
(五)有关的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厂接入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批文件;
(六)用电地区所在的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对项目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具体承诺文件及批复文件;
(七)经电力部审查同意草签的购售电合同;
(八)并网、燃料供应、运输、土地使用、供水、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电厂运营管理等协议书或合同文本;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十)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和出资证明;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商共同设立申请外资企业,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副本;
(十三)需进口的设备清单;
(十四)配套送出工程资金落实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外商独资项目公司
项目报告获得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设立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有关报批文件应由地方电力部门报电力部备案。
获准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附件书面通报电力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力部目前为电力工业部。
本规定中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目前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目前为跨省电业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正式下发之日起,原部发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主要申报文件的内容基本要求
意向书:
投资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式、合营模式、投资额及资本金结构、融资情况、利益分配和风险划分的原则。
意向书不能有排他性和阻碍今后项目实行竞争的条款,仅表示合作各方对该项目有合作的意向。
外商独资建设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书:
企业宗旨,经营范围与规模,各项生产与技术经济指标,使用的技术和设备,电力销售,对土地、燃料、水、公共设施等的要求和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问题,并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复。
项目建议书:
(一)根据当地经济现状与发展和负荷现状与预测,简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以大代小技改项目和热电联产项目还要对其特殊情况做说明。简述送出工程情况。
(二)利用外资的必要性,合作各方基本情况,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结构、权益、经营、管理、财务诸方面基本情况和重要数据。
(三)建设方式、规模和设备来源。
(四)建设条件:对厂址方案、水源、燃料、运输、灰场、环保、接入系统等方面的阐述和相关部门的意向性文件。
(五)投资估算、来源及初步经济评价。根据上一年的价格水平估算的工程静态总投资和动态总投资,包括送出工程。贷款基本情况、注册资本、配套的内资基本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初步经济评价及电价测算、内外资金年度平衡表等。
(六)经营管理。
火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一)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析项目所在电网或供电区域的负荷现状,阐述电力系统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项目在系统中的作用与效益,并结合电网内其它发电工程的进度做出电力电量平衡。
以大代小技改项目和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能耗、环保等方面的社会与经济效益。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替代情况。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热负荷的供需平衡状况。对于送出工程,要说明接入系统方案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利用外资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用外资,合营模式或独资模式选择的优化,选择投资者的标准及竞争过程,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及规模,公司的机构与管理等。
(三)建设方式、规模、设备和来源
电厂规划总容量、本期规模、建设方式、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的选择标准与比较。
设备选型(设备的质量、技术的先进水平、运行业绩、价格、服务等都要有竞争性),进口设备与国产设备范围的界定、国内反包的范围与标准、有资格投标的厂商名单、采购方式。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供热参数、能力、方式和热网工程情况。
(四)建设条件
厂址:明确电厂的地理位置,厂区地震、地质地貌和水文情况,工程占用岸线、土地、房屋拆迁和土石方量,取得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厂用地的书面文件。
水源:说明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电厂用水来源、取水方式和机组冷却方式,取得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电厂用水的书面文件。
燃料:确定机组的燃料种类和消耗量,明确燃料来源及供应能力,取得有关部门或企业同意供应燃料的书面文件。
运输:电厂的各种运输条件,设备和燃料的运输方式及路径,运输设备和工具的购置,以及运输设施的工程量,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运输的方案和运输单位承诺运输任务书。
除灰及灰场:灰渣排放量和除灰方式,灰场位置,储灰年限,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灰场用地的书面文件。
环保:电厂所在地的环境情况,各项环保措施及指标,工程与运营对环境的影响,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工程建设的书面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过国家环保部门的批准。
接入系统及送出工程:接入电力系统的电压等级、出线回路、线路长度、新建(扩建)变电站的规模、新增变压器的数量和容量、与电网配套的输变电全部工程量。
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应取得电网管理部门同意电厂接入系统及其方案的书面文件。
(五)投资估算及来源
根据前一年的价格水平估算工程静态总投资(包括配套输变电及其二次部分工程投资),考虑建设期利息和价差预备费等因素后,测算工程动态总投资。
明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重,各投资方所占股份,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及提取方式,明确超出概算部分的资金分摊原则。
国内外贷款的金额、来源及其贷款条件(如利率、宽限期、还款期和担保方式等),内外资分年度使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国内外金融机构给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书,外国投资者的财务状况。
(六)经济评价
经济评价必须严格按照电力部《关于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电经1996〔635〕号文)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对热电联产项目要增加热价等与供热有关的内容。
(七)经营管理
明确项目建设、运行、经营和调度的管理方式及权限,明确工程提前投产奖的分配和延期投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明确机组的发电指标及超发利润的分配和少发损失的补偿原则,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热网投资及其建设和经营管理方式,运行和检修的主要各项指标或标准,经营期满资产、权益和负债等的处置或续延办法。
水电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凡是与火电项目有共性的内容,如:负荷预测、利用外资的必要性、建设方式、出线工程、投资估算等参照火电项目可研报告的深度要求。
另外在下面一些方面应做补充:
(一)在建设的必要性中还应从电站的地理位置说明开发的作用及其综合效益。
(二)在建设规模里说明:
1.正常蓄水位、死水位、调节库容、调节性能。
2.装机总容量、装机台数、单机容量、机型、保证出力、年发电量、最大最小设计水头等。
3.枢纽组成、布置、大坝及厂房的型式及规模等。
(三)建设条件:
1.水文:坝址控制流域面积、多年平均流量、年总流量、设计洪水流量、校核洪水流量、坝址天然平均输沙量等。
2.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地震基本烈度等。
3.水库移民:淹没指标、移民安置规划及其落实情况。
4.建筑材料。
5.主体工程量及施工工期安排。
(四)利用外资采购的设备清单。
(五)经济评价按照部颁《水电建设项目财务评价暂行规定》(试行)和《水电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分析计算。
(六)附工程特性指标表、工程地理位置图、枢纽平面布置图等。
合资或合作协议书:
该文本应在意向书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书审批意见,补充、修改、充实,基本按合营合同文本格式要求编制。
合营企业合同: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设立独资企业的申请书: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独资企业章程: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