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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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1997年12月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去年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1993号)下发后,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价格管理行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价费〔1996〕1993号文件关于“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凡国家计委与邮电部联合发文及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与邮电部财务司联合发文,或邮电部(含所属司局)一家发文,但文件中有“经国家计委(含收费管理司)同意”内容的价格文件,各地要及时转发,认真贯彻执行。
二、符合价格管理权限的文件,但价格偏高或在执行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订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中央制定的,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修订,属于地方制定的,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修订。
三、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但价格适当降低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影响公平竞争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全国性的,由邮电部自行清理后与国家计委协商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由省级邮电管理部门自行清理后与省级价格部门协商处理意见。在自行清理和协商处理期间文件继续执行。
四、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在执行中不能一视同仁,或影响公平竞争,引起新的价格矛盾的电信资费文件,原则上应立即停止执行,价格部门不得转发,并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但如果文件中大部分内容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可向同级价格部门申明理由,对文件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电信新业务是指以前没有的、新开办的电信业务。已有的电信业务因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方式或采用新的技术手段的,按电信新业务对待。
六、电信企业在制定电信新业务资费时,必须抄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联通公司抄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和邮电部财务司),电信企业自行制定的全国性电信新业务资费执行期满10个月时,必须将执行情况和用户意见上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以便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在试行期满后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资费转正期限照此办理。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一年逾期不报的,视同价格违纪行为。
七、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期满,由国家制定正式价格后,允许电信企业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对用户实行优惠。电信企业在定价试行期或对用户实行优惠时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价格部门应予以干预。
八、过去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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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误区与改革

任玉峰 胡军辉


民商事判决文书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载体,曾一度作为民审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受到社会的关注。改革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误区,并已经制约了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误区之一:过分拘泥于“92样式”。在一定时期内,“92样式”对规范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制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方针的逐步落实,各类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社会各方面对法院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该样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了。如果仍拘泥于该样式,就会形成千案一面的公式化裁判文书,不能保证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公正性。如在首部诉讼程序的叙述部分,因“样式”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如审理的期限问题、主体的追加、变更问题、财产保全问题等一些足以反映审判程序公正性的问题,难以体现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
误区之二:彻底否定“92样式”。“92样式”是许多专家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针对裁判文书的要求和特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而成的。其总体结构是科学实用的,能够为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发挥积极作用。“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一种特殊的文书,必须要有一种严格的外在形式来保障其内容的严肃性和庄重性。其总体结构应当是固定的,甚至个别词语如“诉称”“辩称”“述称”等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词语等也应当是固定的。因此在新的样式出台以前,“92样式”仍应当作为我们制作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基本依据,才能保持其规范性,维护其权威性。
误区之三:裁判文书内容宁滥勿缺。裁判文书“不说理”是改革的一个重点。但在改革中许多人为了让裁判文书“说理”就避简就繁,甚至不惜作前后不必要的重复,从“不说理”发展为“乱说理”,其实质是不会说理。甚至彻底打乱了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如在事实部分对原、被告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法院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机械地罗列,到判决理由部分,再将事实部分的内容重新列一遍,再发表法院的认证意见和认定意见;在对证据进行了逐个分析后,贴上一段诸如“以上事实有×××在卷为凭”的套话,不仅造成行文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使判决书显得罗嗦冗长,很不规范。
误区之四:事实部分不认定事实。裁判文书的结构是确定的,各部分都有其必须承载的内容,不能相互取代,更不能前后颠倒。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就是“经审理查明”的部分,是客观再现庭审过程的主要部分。这一部分的任务在于通过认定证据阐明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定“是什么事”。但在制作中,往往是只叙述诉、辩主张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不发表法院的认定意见,而将本应在事实部分阐明的认定意见放在判决理由部分来写,以至于在事实部分不能确定事实。从而导致“本院认为”成了无源之水,不符合判决书的逻辑结构,也就混淆了裁判文书中这两个部分的功能。使整篇判决书让人读来觉得层次不清、条理不明,降低了其说理力度。
笔者认为,规范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大改革力度。
一、着力体现法院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合法性
追求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追求的目标。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载体,是社会了解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窗口,应当在公开性上大做文章,以公开促公正。如在首部,应当全面公开案件的由来、案件的起诉时间、财产保全、延期审理情况、审判组织的组成及回避和变更情况、当事人的追加及变更情况、是否经审委会讨论等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及所依据的法律,让人民群众仅通过判决书就能了解法院审判案件的全过程,自觉置法院的审判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全面落实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原则,体现出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二、加大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说理力度
裁判文书不说理是其主要弊端,也是改革的重点。不说理已严重制约了法院的执法水平,影响了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裁判文书改革就是要摒弃不说理的做法,加大说理力度,让人民群众看到判决书不仅知其然,而且也知其所以然。首先,裁判文书说理应从再现庭审入手。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是庭审的主要内容,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为庭审载体的判决书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体现庭审过程。既要载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又要列举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还要阐明法院对当事人证据采信与否的意见及理由。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质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彻底杜绝“暗箱操作”。其次,说理要注重其法理成分。裁判文书与一般的论说文不同,其论据除事实以外,还必须有法律。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不但要摆事实、讲道理,还得要讲法律,讲法理。如侵权案件中,要论证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点,就要从分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来阐明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这样就能够增大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度。
三、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注重其逻辑性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该是一篇逻辑性极强的议论文。从总体上将,民商事裁判文书的五部分都有其特定的功能,相互独立,相互依附。不能相互代替,相互颠倒。如事实部分应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定当事人争议的是一件什么事情。判决理由部分,则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说理论法,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完成“为什么、怎么办”的任务。其中事实部分是判决理由部分的依据和基础,两部分的内容既相互联系又不能交叉,更不能混为一体来写。在具体之作中,一方面,主体结构要符合逻辑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论述内容要按照逻辑性的要求展开。如在人身伤害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引用法律条文时应按照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责任的思路,分别引用“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的规定进行说理,才符合判决书逻辑结构的要求。
四、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注意其条理性
裁判文书制作不但要有其科学性和理论性,而且也要注重其实用性和条理性。如疑难复杂案件,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复杂,证据繁多,裁判文书下来少则十几页,多则几十页。在制作时如果不注意其条理性,不对庭审过程进行归纳和理顺,而是信马由缰,一古脑地罗列庭审内容,就会使得裁判文书让人读来晕头转向,不知所云。为了使其既能全面清晰地体现庭审,又能为广大人民群众很容易的理解、掌握,就要注意科学地安排判决书的条理。如将事实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两部分分别进行阐述,将认定的事实分门别类的进行阐述。又如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婚姻感情、子女情况均没有争议,仅对财产存有争议。在制作判决书时,就应当将婚姻感情及子女的情况用“经审理查明”的方式确定下来,而对于财产情况就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论述,阐明认定与否及理由;再如人身伤害案件中,应按事件发展的规律对事实进行排列,确定是谁给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当事人有无过错,造成怎样的伤害,因伤害造成了多少损失等情况进行排列,使人读来觉得就非常条理清楚,易于接受。
我认为,在判决书改革过程中,只要避开误区,抓住关键,就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