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洪雅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2:44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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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但书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动产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但是就其106条的但书规定可知,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除《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上的分类。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保管人基于保管关系占有保管物。可见占有委托物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因此,盗赃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盗赃物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要求受让人在众多商品中识别出盗赃物,要求受让人承担查明商品真正权利归属的责任,不但不利于现代社会商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如果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外观下,并出于对此外观的信赖,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了盗赃物,如果不给予善意受让人保护,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盗赃物应当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以此来有条件的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丧失占有的财产,即并非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盗赃物亦属于并非出于原所有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财产,那么,同样是出于并非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既然遗失物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盗赃物也应当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认为盗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安全(动态安全),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只可能选择其中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涉及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疑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那么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哪个才是个别利益,哪个又是整体利益呢?我们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知道并相信物权的归属,那么基于对这种原则的信赖购买商品时,法律应当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保护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的出发,当所有权人的保护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建立了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认为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即法律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动态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法律首先保护静态所有权安全的一般原则,优先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法律不能置原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依据现行法律,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无权处分的出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无权获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无条件返还原所有权人,该善意受让人只能依据债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盗赃善意占有,是指买受人在购买出售物时,即不知此出售物是盗赃,也不知出卖人对出售物无权处分,在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对该出售物的占有。[ 王连合:《物权法原理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152页。]由此可见,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毫无过错可言,但法律却要求一个无过错的人无条件的返还原物,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而这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够实现,不得而知。
   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一追到底。但是我认为,如果盗赃物还在犯罪分子手中,应当依法返还原权利人;如果盗赃物已经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那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盗赃物毕竟是占有脱离物,并不能与占有委托物适用同样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第107条已经规定了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为了保持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各国立法都规定当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回复。因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流通性是其本质,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如果允许回复,那么必然使其丧失流通的本质,从未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皇辈皇视蒙埔馊〉弥贫取?br>    
   五、我认为诈骗所得的不动产应当适用取得制度。
   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被盗窃、抢劫等问题,但却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问题。盗赃物是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夺取之物,但欺诈、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于盗赃物。如前所述,占有脱离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而诈骗是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如果说前者是被动失去财产,那么后者则可以说是“主动”失去财产。因此,登记的物权与真正的物权分离并不属于占有脱离的情况,在诈骗型的不动产让与中,不宜参照占有脱离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依法完成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动产登记就显得多余,公示公信原则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不动产往往价值巨大,无论谁最终取得房产,都会使另一方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简单的将物权归属于一方,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的损失。按照此观点,既然是以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那恰恰证明了诈骗性不动产让与中,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该受让人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损失。此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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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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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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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鲜排档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海鲜排档行业公平、规范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鲜排档,是指在三亚市范围内所有以鲜活海产品为主要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海鲜排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海鲜排档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应合法有效。新设立的海鲜排档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加工经营场所功能间设置、布局合理,相关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居民日常生活,不得对周围环境(如沙滩、草坪、海水)造成污染和破坏。排污、排烟必须符合水务、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应在店堂里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具体为:12315(工商局)、12365(质监局)、12358(物价局)、12366(地税局)、110(公安局)、88667803(交通局)、88392211(旅游委)、88689977(食品药品监督局)、88272814(卫生局)、88595007(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


  (三)《经营承诺书》;


  (四)海鲜品名、图像对照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履行《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海鲜产品明码标价。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牌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做到“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四联点菜结算单。四联点菜结算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餐日期;


  (二)菜名;


  (三)数量和价格;


  (四)经营单位名称。


  消费者点完菜后,经营者必须算出消费总额,将四联点菜结算单交由消费者签名确认,才能下单加工,并将顾客联交给消费者。如消费者需要加菜,经营者须提供另外一张四联点菜结算单给消费者签名确认。


  点菜单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经营者应创造条件使用收银打票机和电子点菜单、电子展示屏等。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标准电子秤具,秤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114-2008《餐饮业计量规范》,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计量管理,确保量值准确。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控机。消费者消费完结帐后,索要发票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给消费者开具正规的与消费金额相当的税务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海鲜排档台账时,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强买强卖;


  (三)短斤缺两;


  (四)低报价高结算,虚假宣传;


  (五)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司机、导游等带游客来消费;


  (六)经营野生保护动物,销售不合格商品及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认真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要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海鲜排档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餐饮(海鲜排档)违规经营扣分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扣分。年度内被扣满9分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据“五统一”(即统一制作商品标识牌、统一悬挂12315电话牌、统一悬挂《经营规范》、统一使用标准电子称具、统一使用四联点菜单)、“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和“三公布”(即媒体公布、行业公布、网上公布)的监管模式,规范海鲜排档经营行为。对海鲜排档无照经营、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客宰客、商业贿赂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海鲜排档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等违法行为。


  物价局应督促海鲜排档明码标价,按照“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的标准监制海鲜排档标价签,监督检查并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鲜排档经营者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海鲜品价格监测工作,物价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海鲜价格信息。


  旅游发展委员会应教育和警示旅行社、导游诚信经营、规范操作,对旅行社、导游带游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卫生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总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规范海鲜排档计量器具,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定,不定期核查,查处短斤缺两等计量违法行为。


  交通局应规范出租车司机经营行为,查处出租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违法违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海鲜排档占道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摩托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以杜绝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


  地税局应规范税票管理,查处不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公安局应对海鲜排档欺客宰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阻挠、抗拒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海洋与渔业局应对海鲜排档标示的海鲜名称及其标识图案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核查海鲜排档所标海鲜名称是否统一、规范,与实物一致。


  消防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核查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消费者投诉24小时联动处理机制。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联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上述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应立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派出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通过市政府12345热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按各自职能,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再通知其他部门到现场处理。


  接到现场投诉后,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原则上对市区内的投诉,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对乡镇的投诉,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海洋渔业、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海鲜排档管理实施细则。


  对原有海鲜排档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颁布实施的《三亚市海鲜排档监督管理办法》(三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团带队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3]31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团带队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团的十五大和《团章》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团带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世纪新阶段加强全团带队的重要性

  全团带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重要职责,也是为党输送新鲜血液,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必然要求。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少先队是党亲手创立并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党把共青团的事业作为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少先队事业的蓬勃发展作为党的事业始终保持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源泉。自少先队成立之日起,党就把带领少先队的任务赋予了共青团。一代又一代优秀少先队员成为共青团员,在共青团这所大学校中又有大批优秀团员按照党指引的方向健康成长,跨入党的行列,使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不断将党的事业推向前进。

  少先队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基石,也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跟随共青团前进的步伐,少先队走过了50多年的光辉历程。少先队在各个历史时期开展的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活动,为促进少年儿童的成长进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共青团事业的不断发展。加强全团带队,为共青团实现自身事业的发展夯实了基础。

  加强全团带队是引导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重任的需要。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当代少年儿童的人生历程与祖国在新世纪的前进步伐紧紧相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任,将历史地落到他们的身上。共青团只有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核心作用,才能把广大少年儿童团结好、教育好、带领好,也才能更好地引导少年儿童为推进祖国新世纪大业做好全面准备。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认真履行全团带队的光荣职责,探索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面对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面对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新进展,面对当代少年儿童成长的新特点,少先队工作必须加强不能削弱。当前,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活跃少先队的基层组织,进一步提高团队组织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能力。因此,各级团组织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全团带队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把这项工作进一步做实抓好。

  二、加强全团带队的总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加强全团带队的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少先队的领导,支持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全面推进团的建设的过程中,带领和推动少先队的基层建设,不断增强基层少先队组织在少年儿童中的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努力提高少年儿童各方面的素质,把广大少年儿童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

  加强全团带队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团建带队建。借鉴党建带团建的经验,依托团建带队建,把少先队建设纳入团的建设总体规划,把党的要求落实到少先队工作之中。

  ——坚持实践育人。发挥少先队组织在实践中育人的优势,围绕素质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体验活动,探索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

  ——坚持整合社会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关心少先队工作的合力,为少先队工作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坚持改革创新。从基层共青团组织和少先队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不断研究全团带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规律,解决新问题。

  三、切实履行好全团带队的职责

  全团带队关键在“带”。各级团组织、广大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增强全团带队的责任意识,履行好这一职责。

  1.带思想建设,帮助少先队坚定正确的方向

  带思想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首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使少先队组织自觉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先进的思想启迪少年儿童,用先进的文化陶冶少年儿童,用生动的实践锻炼少年儿童,使其成为未来生产力的创造者和推动者,先进文化的继承者和弘扬者,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服务者和维护者。支持少先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及其成长规律,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教育引导少年儿童从小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为长大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努力提高各方面的素质,打牢思想基础。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在思想教育中的作用,指导少先队组织了解党的历史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发生的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以重大活动、纪念日、建队日为契机,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思想教育渗透到少年儿童日常的学习、劳动、娱乐、生活之中。指导少先队组织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少年儿童从小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和健康的心理品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要加大对少先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的投入,充分发挥青年社团和各种青少年教育阵地的作用,丰富教育手段,扩大教育的覆盖面,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现代大众传播媒介树立正确的导向。

  2.带组织建设,巩固和打牢少先队工作的基础

  带组织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基础工作。各级团组织对基层少先队组织负有指导的责任。要坚持有利于团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少先队职能的发挥,有利于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有利于少先队事业发展的原则,重视和支持少先队组织在巩固发展上进行探索和创新。各地各类中小学团组织都要发挥带队作用,切实加强少先队大、中、小队建设。适应现代农业的要求和共青团“强乡带村”的工作思路,在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同时,加强农村乡镇中心校的少先队组织建设,发挥其示范作用,牵动村级少先队组织建设。按照有组织、有阵地、有制度的基本要求,让农村学校的中小队活跃起来。根据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与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相结合,积极探索在农业基地、重点企业、第三产业和特定经济区域建立少先队基层组织,拓展工作平台。在城市社区,要在加强街道团工委建设、配齐配强团干部的同时,加强少先队组织建设,依托团建抓队建,探索少先队由校内向校外广泛拓展,让少年儿童在社区等地方都能找到自己的组织,把少年儿童更有效、更广泛地组织起来。凡是建立团支部的居委会都应建立少先队大、中、小队组织,形成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以热心少年儿童教育的,有时间精力参与社区少先队活动的各方面人士,包括家长、离退休老同志、青年志愿者等为骨干,以丰富多彩的活动为载体的少先队开放、灵活、协调、充满活力的组织网络。适应目前办学模式的发展变化,积极探索在民办等各类非公立学校中建队的方式,总结推广经验,使适龄少年儿童都能加入到队组织中来。中学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少先队员入团前的培养教育,帮助中学少先队组织做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设在团委内的少年工作部门同时是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不能等同于一般业务部门,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撤销或合并。要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新情况,建立健全少先队的各级工作机构,保持必要的编制。要加大少年工作干部交流的力度,优化少工干部队伍结构,保持这支队伍的朝气与活力。

  3.带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少先队工作者队伍

  带队伍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关键环节。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选拔、配备、培训和激励等相关制度和措施,为优化辅导员队伍结构、全面提高辅导员素质提供重要保证。落实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0〕37号)要求,与教育部门一道做好辅导员的选配和聘任工作,将热爱少年儿童、熟悉少年儿童工作、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的优秀教师选拔到辅导员岗位上来,从源头上保证辅导员队伍的高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大队辅导员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来选拔、配备。各省(区、市)、地(市)团委应设总辅导员,各县(市、区)团委要在本单位或争取在教育部门设总辅导员。县(市、区)、乡(镇)总辅导员工作调动时,在征求上级团委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才能履行解聘手续,并做到随缺随补。

  各级团组织要重视加强对辅导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按照全国、省(区、市)、地(市)、县(市、区)四级分级负责,分类推进。发挥各级团校的作用,中央团校和各级团校按照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培训计划的要求定期培训辅导员。各级团校在团校教学中要把讲授少先队工作列入正式课程。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抓好辅导员在职学习,鼓励他们参加函授自学考试和在职攻读硕士及以上学位,引导辅导员结合岗位职责和任务刻苦学习,学以致用,提高他们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能力。建立辅导员表彰奖励制度,激励辅导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每五年表彰一次,“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每年表彰一次。在共青团组织相关的各类表彰中,辅导员要占一定的比例,特别要增加对农村辅导员的表彰比例,努力营造吸引优秀人才做少先队工作的良好环境。

  各级团组织要注意调查了解少先队工作的困难,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辅导员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协调落实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断巩固学校辅导员队伍的基础上,壮大志愿辅导员队伍。发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动员老模范、老同志,选派部队、企业、机关、高校等优秀党团员担任志愿辅导员,努力实现城市农村学校大队、中队以及每个社区小队都有一名志愿辅导员。加强各级少先队工作学会建设,广泛吸收大学、科研院校等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少先队的理论研究,争取教育部门支持,把少先队教育研究纳入实施素质教育的科研体系建设之中,形成一支少先队理论研究社会化的专业队伍。

  4.带工作发展,促进少先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带工作发展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少年儿童的成长需要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将少先队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团的工作规划和要点,给少先队组织把方向,提要求,交任务,加强工作的指导和落实,努力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负责人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少先队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每年研究少先队工作应不少于两次。县(市、区)总辅导员是团员的,要吸收其作为团的委员会委员。县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负责少先队工作的同志应是常委会成员,不是常委会成员的,根据工作需要,应列席团的常委会,以利于少先队工作负责同志及时了解落实党、团组织的工作意图,更好地抓好少先队工作。要支持少先队组织依据队章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尊重爱护关心理解少年儿童,切实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在研究制定涉及少年儿童工作的政策时,认真听取少先队组织的意见。在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机构时,注意吸收少先队干部参加。

  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发挥团的青工、青农、学校、政法、科技等战线的基层组织和团干部、团员在全团带队工作中的作用。农村的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立法、司法、行政的相关部门的团组织都要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优势,参与对少先队工作的指导,为少先队员提高各方面的素质服务。团干部和团员要积极参加少先队组织的活动,心里想着少年儿童,努力接近少年儿童,切实服务少年儿童。要协调推动各方面力量关心支持少先队工作,为少先队组织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把少先队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团委每年应划拨10%的团费专门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奖励和培训。对于少先队重大的专项活动,要给予必要的专项拨款。基层团组织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加强区、县、街道、居民小区、村等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阵地建设,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校外教育基地,支持鼓励发展团属少先队事业。各级团属的面向少年儿童的事业单位,是少先队事业的一部分,各级团组织要按照少先队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加强管理,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使他们成为少先队组织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延伸手臂。

  四、加强领导,把全团带队落到实处

  各级团组织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工作在共青团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始终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共青团工作的整体格局之中。要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逐级负责,层层抓落实。要把少先队建设纳入团建的总体规划,把少先队建设的目标任务纳入团建的目标任务,将团带队工作情况纳入团的工作考核指标,做到一同研究,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团带队工作不合格的,其所在团组织不能评优。各级团组织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像抓好团的自身建设那样,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悉心抓好团带队工作,切实履行好团带队的光荣职责。

  县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少先队的基层建设,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不断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指导,搞好服务,帮助少先队组织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坚持与时俱进,以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创新少先队的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不断提高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

  各级团组织的少年工作部门是团带队的职能部门,负有重要责任。要从实际出发,提出团带队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团带队的具体工作措施,做好有关规划、指导、协调工作,推动团带队在基层的落实。今后各级团组织要定期对团带队工作进行检查,团中央也将适时对各级团组织的团带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共青团中央
                  二○○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