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行为有必要独立成罪/梁英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1:55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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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实践中“恶意透支”型的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由于对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理解不同,使得本罪在理论上存在较多的争议,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一、恶意透支的刑法解读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在正常的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进行透支,既为发卡行所允许,也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当的透支行为,则危及银行资金安全,破坏信用卡管理制度,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学界对恶意透支行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将日常生活中对“透支”的理解带到刑法中。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恶意透支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违规透支行为,二是催收不还行为,二者前后相继,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而其中的“恶意”不仅体现在第一个行为上,更体现在第二个行为上。详言之,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并不在于“透支”时是否“恶意”,而在于透支后,经催收的“不归还”是否是“恶意”,因为就算“透支”时是“恶意”的,但此后予以归还的,根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也当然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上“恶意透支”的本质在于“恶意”(非法占有目的)地“不归还”,而不是“恶意”地“透支”。

  二、“恶意透支”中的“催收不还”

  “催收不还”指的是刑法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催收不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主体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即银行的催收行为和持卡人的不归还行为。那么,对催收不还应当如何理解?

  首先是“不归还”的理解:正如上文所说,“恶意透支”中的“不归还”是指的恶意不还。“不归还”既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体现。实践中,持卡人刷卡透支是一个完全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即使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后将透支款项归还的,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如果仅凭透支时的“恶意”就定罪的话,对于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过高,持卡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过大,而这当然会抑制信用卡的使用,也不利于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其次是“催收”的理解。“催收”是银行的行为,而银行是“恶意透支”的被害人,将“催收”作为“恶意透支”的要件,似乎意味着构成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这恐怕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恶意透支可以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将“催收不还”作为以“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归还”的典型形式之一。这样既不会否定“催收不还”在刑法中的意义,也有利于对透支后逃匿等逃避银行催收情况的处理。

  三、对“恶意透支”宜单独定罪

  现行刑法将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除此以外,信用卡诈骗罪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情形。笔者认为使用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存在明显区别,所以有必要将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

  首先,二者的区别明显,表现在:1.在犯罪主体上,前者是非法持卡人所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恶意透支的主体主要是合法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包括同伙。2.在犯罪主观方面上,前者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行为本身来体现,故无须特别规定或确认非法占有目的;而恶意透支必须确认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客观方面进行推定。3.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前者在行为实施后便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

  其次,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在于它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实施欺诈而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但合法持卡人透支时,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均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就算行为人隐瞒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透支属于欺诈,也不能认为对方(特约商户)基于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因为特约商户在行为人刷卡透支时,并没有义务审查也无需考虑持卡人内心是“善意”还是“恶意”,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隐瞒自己的内心意思,根本不会产生使特约商户陷入认识错误的问题。

  再次,正如前文所说,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恶意”关键在于“恶意”的“不还”,而不是“恶意”的“透支”。因为透支后归还的,不管透支时是否是“恶意”,都不构成犯罪。从这个角度看,“恶意透支”型犯罪实际上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行为方式表现为透支后拒不退还。而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均以此作为典型形态。

  最后,将恶意透支单独定罪,有助于一些问题的处理。比如有学者持机器不能被骗,被骗的只能是人的观点,据此将恶意透支分为通过特约商户透支和通过自动取款机透支。前者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后者则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领取信用卡时就有恶意透支的意图,然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行为人申领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从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由于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同样是恶意透支行为,如此区别对待确有些“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如果对后一种情况定盗窃罪,也无法解释“催收不还”在盗窃罪中的合理定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因为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缘故。

  综上,考虑到刑法上“恶意透支”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单独予以定罪。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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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所代办员变造存单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否兑付存单?

刘京柱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29日,甲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上的用途是“转存”。王某与张某商定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2.5。存单上的表面利率为法定利率月千分之6.275,存期一年。张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开户单,开户单上记载存入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户名甲单位,盖有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章和张某私章,并注明张某收票。当日,代办员张某将利差37 350元交与甲单位。张某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并未交存乙银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存到其他银行,并分次支取现金用于支付其他高息存款利差。同年2月2日,张某用涂改方式将他人面额为500元的存单一张变成50万元存单交给甲单位。后甲单位发现存单有问题,即打电话让乙银行核查存单真伪。经乙银行核查,该存单确系变造。乙银行随即让代办员张某要回存单,2月19日,张某到甲单位处用转账支票换回变造的存单,2月20日又到甲单位处索回储蓄存款开户单,存单和开户单均由乙银行保管。嗣后,甲单位发现张某所给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遂以乙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偿付存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银行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存款关系,被告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后出具假存单是个人行为,超出被告授权并触犯刑法,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案件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单位交付被告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用了代办点的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是在乙银行的授权下揽存,况且存款开户单真实,原被告存储关系成立,被告应偿付原告存款本金50万元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或者冲减乙银行应予兑付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有关存单的纠纷属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应由检察机关立案处理。因被告代办员变造存单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变造的存单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除审查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凭证无效,并可判决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存单系变造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持有的存款开户单系真实的也是事实,但存款开户单毕竟不同于存单,它不是存款关系成立的证明,它不能证明原告所存款项已进入被告的统一核算范围。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交款项并未交付给乙银行,而是由代办员张某转存了其他银行。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主动追加张某为被告进行审理。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检察机关立案处理。
【法律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但乙银行之所以不兑付存单,还存有二个理由,一是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31时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因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储、收款不入账、变造存单的行为并未取得乙银行的合法授权,是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非法活动,故未参与这一活动的乙银行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作为存款人的甲单位并非无过错,为牟取高额息差,轻信代办员张某的高息揽存许诺,在发现存单有问题并经乙银行核实系变造存单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其大额出资是极不谨慎的,可以说甲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有过失的,即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对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存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函字[2000]91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条90号发布),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限现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由公司章程依法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乞讨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按出资历比例)的股东通过。

二、不设懂事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该公司出资最多或者持久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单个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否则,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二000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