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0:5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时华



今日,惊悉法学泰斗、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不幸仙逝,不禁万分悲痛,也不由想起和马老的三次短暂相见来。
2009年1月8日上午,由云南高院组织举办的“法治之光”系列知识讲座,马老应邀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官们讲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自云南三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以及部分检察官和公安干警近500人齐聚一堂,马老的讲课幽默风趣,意蕴悠远,他还结合了云南法院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例(该案例当时被拍成《血色宽恕》电视片)进行讲解,在马老的讲课课程中,大家不时发出阵阵热烈的掌声。
第二次见面是2009年8月19日,“第七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和京师高铭暄刑事法学发展基金共同协办。在这个领域有很深研究的马老。自然也在应邀之列。作为研讨会的采访记者,在会议短暂间隙,我有幸向马老请教。马老耐心地对我进行了指点,并饶有兴趣地问及我毕业的学校、专业以及在法院工作的情况,听说我在工作之余坚持写作,马老很高兴,他鼓励我多看书,多学习,多到一线进行实践调研。最后,还亲切和我合影留念。
第三次见到马老是在2009年8月22日上午,当时,武汉大学法学院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2009届硕士研究生班开学典礼。记得在开学典礼上,马老从三个方面作了一个简短精辟学术报告。记得他当时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业化和大众化的关系。他认为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的群体,业务上要精通,就必须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司法的大众化必须与职业化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学习国外理论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要学习国外有益的法律文化,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但是学习国外理论,不能脱离中国国情,要将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中国国情相结合。三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理论来源于实践,作为法官,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法学理论不是空洞的,而是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要把死的知识变成活的经验。这次讲课上的观点,其实就是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上间隙马老指点我的观点的精神相似,只是这次讲课时间相对充裕,所以讲得更深入,在座的同学们都听得津津有味。
三次见面,虽然时间很短,但是,作为一名法学学子,能听到马老的讲课,尤其是能当面得到马老的鼓励和指点,实在难得!马老亲切和蔼、幽默风趣的形象深深留在我的心中。
今日,突然得知马老仙逝,难以相信,于是,再次到互联网上查证,铺天盖地的新闻,不禁翻出以前我们的合影,看着他清瘦的面颊,想起那次他的面带微笑的谆谆教诲,不禁已是泪流满面。
怀想马老一生,历经坎坷,少年丧父,目睹日寇入侵,后被打成“右派”,然先生即使身处困境,不忘发奋图强;八十高龄,奔走讲学,硕果累累,当为法律人楷模。一腔热血,一生之系,不计个人安危,都系报国法治宏图理想,矢志不渝。这是中国几千年知识分子胸中“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真实写照,这是当代法律人法治天下的人间大爱。
大师一去,音容宛在;法治重任,后继有人。愿先生一路走好!

2011年6月23日夜于昆明

著名法学家马克昌简介:
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因病医治无效,于2011年6月22日19时16分在武汉逝世,享年85岁。
马克昌,1926年8月生,河南西华人, 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后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班,师从前苏联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专门从事刑法学研究。他于1952年返回武汉大学任教,曾于1977年受委托,担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吴法宪的辩护人,并参加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工作。马克昌曾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马克昌与人大高铭暄教授合称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他积极参与国家立法,作为新中国法学奠基人之一,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实行民主办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按本团体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宗教经像书刊,不得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法可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申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查,由省宗教团体按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向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由省宗教团体收回其宗教教职资格证书,并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依法履行教职,在规定的教务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并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文物和环境。
第十八条 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建、改造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经像书刊。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照教规教义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追思、过宗教节日,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举办者应于3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的合法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规定领取使用证书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或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的人士应邀出访,应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在经核准登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讲经、讲道。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的;
(四)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未经同意,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六)擅自邀请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八)未经审批,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的;
(九)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经像书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成立宗教团体或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干扰正常宗教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侵占、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举行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未经批准,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六)未经批准,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的;
(七)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
(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入棺木葬或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有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发给丧葬费。
  (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四)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