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3:2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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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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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