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被害人的陈述/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5:22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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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而且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被害人陈述的主体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里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包括经济上或物质上遭受损失的人,也包括精神上或名誉上遭受损失的人,还包括身体上、生命上遭受侵害的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而不是直接侵害的人,不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也就不能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围。例如,妻子因丈夫被杀害而导致精神崩溃;父母因子女被害而无人赡养等。在这里,“妻子”、“父母”就不属于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是“丈夫”、“子女”。因此,被害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某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就没有被害人陈述。只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所作的陈述才是被害人陈述。另外,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就本单位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这些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证据。
  2.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仅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不包括向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作的陈述。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可能会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其亲友、同事或单位及单位领导,但这些陈述由于不是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所以不是这里所说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被害人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其陈述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上述其他机关和个人因被害人向其陈述被害情况而感知案件事实,所以有义务作为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3.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仅包括被害人就其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的过程中,既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也可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和要求,还可能对案情适用法律等作出分析评断,等等。但是,在被害人的五花八门的陈述内容中,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只能是被害人提供的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有关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而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只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均把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这种做法主要是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的证明作用、收集途径、方法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列为两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与案件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故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心理基础不同。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犯罪分子非常痛恨,一般希望司法机关能严惩犯罪分子,所以被害人一般都能积极提供自己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和情况,而且往往比较详尽;而证人为案外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心理上比较平静,对惩罚犯罪分子的愿望也不如被害人强烈,往往不愿作证,造成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3)作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来源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其他任何人包括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为这种证据的来源主体。被害人陈述的这个特征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区别开来。并且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实陈述,如果被害人对与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就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
  2.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情况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其侵害的事实的行为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向作为诉讼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即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个人)陈述,则是一种诉讼外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证据价值。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特定内容的仅仅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其他陈述内容,如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对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已。
  4.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对受害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一般能作比较真实、详细的陈述。尤其是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能较详细地描述犯罪分子的个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龄、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有的被害人会给犯罪分子的身体造成损伤,如咬破他的手指,抓伤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认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这些陈述具有最直接的证明犯罪的作用,为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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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体现政府部门良好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比例不足总数的10%,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按照场所环境设置合理化、登记流程规范化、内部管理制度化、工作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的总要求,努力提高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文明服务窗口,为促进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保持和发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良好态势,努力探索长效机制,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新格局。

——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与行政执法职能相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编制、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和服务条件明显改善;

——婚姻登记规章制度更加健全,婚姻登记流程更加规范,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推行,逐步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制;

——婚姻登记干部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婚姻登记员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普遍提升;

——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手段不断丰富,现代科技成果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初步实现。

力争到2010年,全国85%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其中,大中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西部地区70%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0%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

2.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应当把握时机、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行,并做好档案移交和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登记,同时加大对乡镇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解答咨询,下同),按照《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婚姻登记室(区)和候登室(区)面积,做到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场地分离,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也应逐步推行。

2.不断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配置宽敞桌面,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候登室(区)应配有足够的桌、椅、笔,供当事人使用;公开摆放各类申请书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或触摸式电脑、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保证婚姻登记秩序。

(三)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1.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进程。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由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表,实现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计算机数量应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利用发展电子政务的契机,认真规划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中心,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为全国实现联网奠定基础。力争到2008年,中东部地区的省份建成或初步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到2010年,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基本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已实现省内联网登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网上预约登记、应用身份证阅读器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婚姻登记程序,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

(四)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

2.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展示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材料,供当事人免费查询。设有专门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婚姻登记与有偿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收费三分开。

3.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婚姻当事人办事的制度。

(五)拓展婚姻登记服务领域。

1.积极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设立颁证厅,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

2.加强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引导公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大力宣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姻道德规范,形成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

3.配合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举办婚前体检、优生优育等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政府投入、多方合作、资源共享的方式,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婚姻指导、优生优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书刊。

4.开展婚姻指导服务。探索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吸纳社会工作专门人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婚姻家庭领域的专家学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志愿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健康咨询、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

(六)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高婚姻登记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力争到2010年,全国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总人数的85%。

2.开展婚姻登记员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政策法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婚姻登记员英语、计算机应用知识的培训,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要精心设计培训方案,努力创新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地市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制定并完善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帮助婚姻登记员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进一步形成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提高婚姻登记质量和服务质量。

4.维护婚姻登记员身心健康,减轻婚姻登记员工作负担,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员调配和轮班休假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与任务的如期完成。

(一)建立健全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领导机制。

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婚姻管理部门职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进展状况,注意培育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民政部将及时推广各地在规范化建设中取得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激励机制。

(三)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品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常州市质量振兴计划》和《常州市制造业升级三年行动纲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获得上述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
  1.企业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三、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每年年底,由市质监局将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工商局将驰(著)名商标获奖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性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核拨相应的奖励资金。
  四、其它
  1.本办法由常州质监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