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4:2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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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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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34号


 印发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全市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凡市政府下达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均属于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包括:
  1、外商在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3、补偿贸易项目的补偿部分;
  4、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国际商业贷款;
  6、境外各类捐赠款。
  (二)引进内资,包括:
  1、境内投资者在我市兴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2、境内投资者对我市其他项目的投资;
  3、境内投资者入股我市企业的投资;
  4、境内投资者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三)利用外资或引进内资的金额均指当年实到数,其中:
  1、投资兴办企业的,为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
  2、其他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出资额;
  3、不包括向国家和省争取的专项资金和本市银行贷款。
  三、考核办法
  (一)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应按月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单位进行,并将结果提供给市目标管理办公室。
  四、奖惩条款
  除按《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外,对所有承担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按下述条款进行奖惩:
  (一)按当年招商引资实绩(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合计数)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各等次名额各年可适当调整),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30000元、20000元和10000 元的奖励(各等次奖励金额各年可适当调整)。
  (二)在全市范围内(含为招商引资工作服务的部门、 项目单位以及市政府未下达招商引资任务目标的单位) 再综合考评出若干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5000元的奖励。
  (三)对没有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提出整改措施,必要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有奖项,并追究该县、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3号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筑人文景观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内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衡水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桃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建设、规划、房管、交通、交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签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统一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八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方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清运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任何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弃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颁布的《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