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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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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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3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监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暂扣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订〈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4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一)项改为:“警告”;(二)项改为:“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三)项改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五)项改为:“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3日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