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性以及尊严/魏齐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5:23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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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理性以及尊严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魏齐富
  
  法律,乃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一器物,法律职业乃运用法律这一器物对抗权力、捍卫权利、维护秩序、实现价值的一个广义范畴。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职业仅以狭义的理解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言,法律职业当然地概括了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以及构成该机关的特定的法律适用者,同时又可概括以持法律之利器抗衡司法独断的另一个群体即律师群。
  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精神的精准把握和理解,以及对法律规范的娴熟运用,均折射着司法者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的一种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毫无疑问地显现着法律最根本的也是最直接了当地一种普适性要求。我们说法律的社会功利性目的以及意义所在,正如本文开篇所及:法律无非是以正义、自由和秩序为正当存在的必要限度,除此,法律存在及法律规制的且指向的客体均值得怀疑。
  这里提出一个浅显的问题:恶法存在并不可怕,因为还有人的理性相抗衡;相反,良法存在固然可喜,但倘若人的理性不够,依法乱法又如何加以限控,这样的话,良法空具其表,而无其实。所以说,法律的恶与善并非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但适用法律的人的理性、良知和观念则是影响法律(毋论其恶其善)正义彰显的最直接因素。这个问题的提出,与法律职业当然地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而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理性精神和法律思维以及正义的良知感,则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上面的简要论述,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挑剔性要求,但这是法律对法律职业的一种前置的有必要苛刻的正当要求,之所以进行这种前置,乃因为法律与医疗一样,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和平静的心态,方可为他人听断息讼。做个比方:庸医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法官、检察官同为一理,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其后果殊途同归即当事人合法的重大利益有所损害,利益为法律调整的最主要的客体,合法的利益通过合法的途径损害了,法律的初始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进入法律职业序列的人员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达到法律的挑剔性要求,我们有必要加以论述。
  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受过系统法学教育。这是进入法律职业的一个先决条件,毋容置疑。对于什么是法学教育有必要加以区分界定,我们不能以手中持有法律本科或者法律专科或者法律硕士毕业证件就认定是一种法学教育,这是对法律教育的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亵渎。法学教育即指通过国(民)办大学入学考试正式进入法学院,全日制教学模式下接受法学教育三年、四年乃至七年甚或十年,系统地学习法律原理及各部门法,精确掌握法学理论、养成法律逻辑思维、擅于运用法律推理,这就是系统地法学教育。这种法学教育最低限度地解决了法律对其适用者的耳嚅目染,无形中培养了对法律正义以及法律精神的一种尊崇和信仰。通过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法律的灵魂已经深深植入了接受法学教育的受教人。当然,我们肯定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必然会否定那种对法学的另一种不负责任的教育模式:函授,法律可函授这一名词足以让法治的人们笑掉大牙,更遑论对法律的自学成才,难以想象这些非系统接受法学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将面对一个什么的当事人以及一个什么样的司法环境。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报考人员的高学历限制似乎也体现了对法律准入的一种崭新认识,但事实上因这种杂乱的高学历要求搅混了中国司法这一池清水。什么本科学历,什么国扶贫困县专科学历,对法律适用者竟然因地区不同可以这样的加以切割,法律的统一性将从何体现?法律公平将从何得以彰显?法律正义就毋论了。
  这里有一个非常畸形的思维在作祟:有了高学历(所谓的本科以上)好像法律就可以得到权威统一的实施,这分明是皇帝新衣般地笑话,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构建的决策者却是十分地相信。对于有了高学历充塞法律职业方阵,是否就当然地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在这里不加探讨,明眼人都知道法律是什么,高学历又是什么?法律的正确实施与高学历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联性,交给读者们思考好了。
  同时,我们有必要对高学历所概括的专业加以区分,看看这些高学历的专业与法律的实施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关联:比如农业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或者硕士生或者博士生均可(下述所指高学历即包括这三种毕业生),他们通过法律职业的国家司法考试,连最起码的法律逻辑都不懂,尔后便去坐堂问案或者以公诉人身份指控犯罪,这里就有问题出现:即复习一年法律考试指定的教材尔后通过司法考试,就这样的法律教育如何去赢得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又如何去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如何去适用法律定争止纷?这是一个让人们对法律望而生畏却又是中国司法的一个真实的嘲讽,让那些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通过记忆性考试就坐堂问案,也是对中国二十几年法学教育最大也是最不厚道的一种瓦解!
  法律需要理性,更需要尊严,但那些一年“苦读”便可以成就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却如何去理性地适用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我们不能不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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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重声明:作者魏齐富在法律图书馆先后发表法学论文有《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法律、理性以及尊严》。其中《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一文曾被原四川师范大学研究生、现为重庆涪陵师范学院讲师胡建华剽窃后署名“胡建华、尹华”发表在2005年《四川教育学院学报》,作者发现后,正在与侵权者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作者简介:魏齐富,笔名阿静、卫子,网名甘肃•卫子,1975年11月22日生于甘肃静宁。2001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本科专业。2001年参加甘肃省选拔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考试,2002年分配静宁县细巷乡人民政府工作一月有余,借调静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2003年4月回原单位开始做驻村工作组长,2005年参加甘肃省公务员考试,2006年4月进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工作、学习之余,坚持写作,在《兰州晚报》、《甘肃青年报》等纸媒发表作品。《论中国知识分子的人格及责任》、《中国教育:何去何从》、《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法律、理性以及尊严》等论文在全国各大学术网站被广泛转载、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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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 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月31日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ば南标准化行政主拒部门墁统一管本行政区域内砟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绩制胆标准、组织实戛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挂梗赖惫性叶瞪笔兹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芯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峙行标准摈案登记制度。企业卅当在产品标准饥布函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觋准的编制说荀、要的试块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嫌北追惑斜毡指姑惭么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耳十一条 媳揪堤厍菩牡胤奖曜疾分柿咳现ぶ贫取F笠房梢韵蚴”曜蓟姓手鞴懿棵派昵氩┲亓咳现ぃ烤ぶず细竦模墒”曜蓟姓鞴懿棵虐浞⒉分柿咳现ぶな椋夹砥笠翟诓坊蚱浒吧鲜褂貌分柿咳现け曛尽?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故猖频筑粱?窒敌拭史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及无标准的产品;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
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狸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茁化工作捣监督、检验、管理杆员,必须严格拇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镞私舞弊、敲咯勒以及收誊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啡揍抵#冶匪啄菊惺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