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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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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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劳发(1997)23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劳动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各地要按照省劳动厅《关于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九五"推进计划的报告》黑劳发[1996]204号文件要求的时间,切实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1997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厅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省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省直属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市、地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地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市、地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市地级社会统筹有困难的可暂时实行县级社会统筹,但必须至"九五"期末过渡到市地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以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确定本地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费率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6%-1%,费率超过0.6%的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四)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和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可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的发展规律,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安全、合理、有效规范的财政资金运作方式,加强和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办法适用范围。

纳入本办法规定审批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部门年初一般预算安排支出的资金(以下简称预算资金);超额完成年初一般预算收入的资金(以下简称超收资金);非税资金;政府性基金;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上级资金)。



预算及超收资金的审批程序



第二条 预算资金及超收资金的内容。预算资金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预算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含人员工资、津补贴,离退休人员费用,按标准核定的公用经费、业务专项经费、公积金等)。

专项支出是指:不包括经常性支出,但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的各项专款。

超收资金主要是指: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一般预算收入。

第三条 预算资金及超收资金收支计划的制定。

1﹒预算资金收支计划的制定。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可支配财力的情况、上级文件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拟定市级一般预算收支计划,将全年的收支项目、金额统筹谋划,经市财政局集体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核准,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经常性支出,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经费标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编列部门预算;专项支出安排,首先由部门提出,列明具体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市领导共同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超收资金收支计划的制定。对年度预算执行中的超收,除了部分用于必要支出外,原则上转到以后年度经过预算安排使用。对超收中用于当年安排支出的,由市财政局作出方案向市人大报告后,按照资金审批权限办理;对列入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年度超收的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提出使用安排方案,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议通过。

第四条 预算资金的拨付。

1﹒列入部门预算的经常性支出。市人代会批准年度预算后,按照《清远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暂行办法》(清财库〔2004〕5号),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资金使用计划,由主管科室审核后再由国库支付中心分月将资金下达,实行授权支付,年终市财政局与各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2﹒列入年初预算的专项支出。市人代会批准年度预算后,按照《清远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暂行办法》(清财库〔2004〕5号)和《清远市市级财政资金拨付管理暂行规定》(清财库〔2005〕5号),由使用单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视库款情况,分轻重缓急,实行国库集中直接支付和直接拨款的形式。

3﹒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增人增资,上下级财政的补助、上解以及财政体制结算等事宜,由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里直接办理。

第五条 年度内预算追加资金的审批程序。

1﹒单位或部门的临时请款,由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100万元以下的请款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定;100万元至300万元的请款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超过300万元的请款直接报市委常委会审定;市委常委会或市党政班子、市四套班子联席会议直接决定办理的事项,无论金额多少,由市政府审核执行,超过300万的,向市委常委会报告。

特殊情况需要的支出,经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字同意,可以由市财政局预付资金,但事后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程序报批,完善资金审批手续。凡未按程序批准,单位擅自决定的项目支出,所需经费一律由资金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2﹒上级文件要求地方配套的资金,根据资金的使用性质,由使用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的配套方案,按上述权限报市委或市政府审批。

3﹒预算追加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年初安排的预备费、年底的超收资金以及非税收入资金 。

4﹒财政内部审批程序,首先由主办科室根据各有关的文件依据,会同相关科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分(协)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呈局长审批(以下相同)。



非税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第六条 非税资金是指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形成的资金。非税资金按管理模式来分有两种,分别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非税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资金。

第七条 已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非税资金审批程序。

年度财政预算已安排的非税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收入进度安排支出,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办理。

年度财政预算超收的非税资金,属于成本部分(指应缴中央和省的资金 、征收成本等),由市财政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办理;属于非税超收可安排部分,由用款单位(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先加具意见)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按预算内追加资金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八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资金审批程序。

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资金主要有应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办理入库;教育收费按《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粤财综〔2004〕26号)规定全部安排给学校或幼儿园;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转发清远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资产经营性收益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08〕77号)和《关于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资产经营性收益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清财综〔2008〕44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下达收费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和事业发展预算,资金按月预拨,年终清算(2012年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预算供给标准调整执行情况适时进行改革);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资金除上述之外的支出,按预算内追加资金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政府性基金支出审批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根据有关法规,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

政府性基金属于成本部分(指缴中央和省的资金、征收成本等),由市财政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办理。政府性基金属可统筹使用的资金,按预算内追加资金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大型活动项目及基建项目请款程序



第十条 大型活动项目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大型会议、庆典、招商旅游推广活动、论坛、晚会等活动。

大型活动项目必须经由市委、市政府同意举办。一般由主办单位年初提出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批,或由市委、市政府直接决定举办,纳入市委、市政府每年的活动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除上级交办的活动,原则上不再增加。

对纳入市委、市政府每年活动计划的项目,由主办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要求,提出经费预算方案,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出具意见,按照资金审批权限报批。

项目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批同意的经费预算方案开支。在项目筹划过程中,由于方案的变更或物价等因素,出现新增开支或超预算开支项目,必须在事前由项目主办单位提出经费调整方案,再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资金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由于时间关系,经费调整方案无法经过会议审议通过,必须经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副市长签字同意,财政部门才能预付资金。若经费调整方案最终未获批准或所批准金额与申请金额存在差额,超支或差额部分一律由责任单位负担,所预付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其日常经费中按计划扣除。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由于主办单位擅自调整方案,没有按照程序报批造成超支的,所需资金一律由资金使用单位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安排。

第十一条 基建项目是指由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印发清远市中心城市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规则的通知》(清府〔2008〕96号文)和《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廉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通知》(清府〔2009〕48号文)以及《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1〕64号文)等的相关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或者是经市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市四套班子联席会议确定的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程的进展情况,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上级资金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上级资金的审批程序。

上级资金是指:上级通过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或某个项目的专项资金。

上级文件已明确资金使用单位及支出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按财政内部审批程序办理,直接下达相关单位。属于联合发文的,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下达资金。

上级文件未明确资金使用单位或支出项目的,由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用款计划,报分管的市领导联合审批后执行。

对省财政厅直接单独下达到市财政局的资金,如有指定项目或使用单位的或可以依据文件分配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否则,由财政局按照资金使用权限报市委或市政府审批。



资金监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财政资金的使用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以及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或审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十五条 对财政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以往发布文件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