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滕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38:32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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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

滕之杰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⑴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及其历史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⑵
物权法定的思想,据学者们的考察,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来的。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然而,即使在德国,物权法定主义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学说与立法的发展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以前,曾出现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⑶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有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⑷这一立法例源自于对日耳曼人习惯法中占有体系(Gewere)的继受。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即物权,故Gewere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而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即可成为物权,故不发生对物权种类的限制⑸。不过,这种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被放弃。德国研究中世纪后产生的罗马普通法的学者主张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因而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虽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依德国学者的解释(主要是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德国民法典》没有继受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亦即其立法根据是通过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的洞察,同时也回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⑹物权与债权是严格区分的,《德国民法典》因而对两者分别加以规定,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德国民法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但物权法定作为学理上通说早已存在。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日本、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 、荷兰(民法典第584条) 、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分别在立法上真正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各国学者对其必要性和根据纷纷作了各自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 ⑵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⑶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⑷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⑸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⑺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第二,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物权法定限制了其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合乎法律规则,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第三,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学者们认为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所在。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的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⑻,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
物权法定主义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保守性及僵化性也日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法作为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财产规范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与僵化的发展观。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化为刻板的教条从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而且经济发展越迅速,这种抑制作用越明显。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指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⑼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逐渐承认期待权和所有权担保这两种新型的物权形式,而日本的司法事务也承认了习惯法所通行的水利权(流水利用权、水塘利用权)、温泉利用权和日照权等。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理论: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 ⑽
2)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⑾
3)物权法定缓和说。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⑿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现行各国学界和司法事务中都普遍产生了所谓的“物权自治”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在总结了一定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物的主要利用方式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而物权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传统继承性,更需要较强的稳定性,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在逻辑。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治”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与反动,而非主流的发展趋势。其中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该说认为新生的、已为社会接纳的物权形态,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视为新种类的物权。
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立一种财产的秩序,以定纷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样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而我国现行物权法正处于重整阶段,我们必须将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但在适用时,凡对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通转让性物权之取得、设定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的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为限。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内容的扩张和减缩。⒀在实践中通过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现存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与时俱进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先进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的方向。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3)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4)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7
5)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6)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7)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
8)《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9)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84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11)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
1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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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北发〔2010〕17号),设立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海洋行政管理(含海洋执法监察)职能划给市海洋局。
(三)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利用管理。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组织拟订全市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全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拟订涉及土地、矿产资源的调控配套政策和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组织实施有关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执行国家国土资源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政策措施。受理对土地、矿产及测绘违法行为的举报,监督和指导县(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拟定全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参与我市需报国务院、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地计划。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论证工作。
(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跨县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承办矿产资源权属纠纷调处。
(五)承担全市耕地保护的责任。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耕地保护政策,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实施和监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动态平衡。具体办理全市需报国务院、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指导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征用工作,管理乡(镇)、村各项用地,负责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和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六)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管理和监督全市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等工作。指导改制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负责组织市本级并指导县、区开展城镇土地及农用地定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
(七)承担全市土地利用数据统计分析的责任。负责地籍管理,组织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市本级和指导县土地确权、城乡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及提供土地登记查询服务。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提出土地市场调控措施。规范和监督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组织和监管全市测绘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和提供全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监督管理全市的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协助做好全市测绘行业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的年检工作。
(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组织我市矿产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依法办理采矿权的审核、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探矿权。
(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责任。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监督管理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组织对矿山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负责保护地质遗迹(含岩溶洞穴钟乳石)。负责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依法依规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配合做好土地、矿产资源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工作;承担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土地开垦整理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国土资源财政预算资金。
(十三)负责国土资源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四)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任免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领导班子。
(十五)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党政办公室(政务督查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宣传、政务公开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党群工作;负责本局各项政务工作、上级交办事项以及本局议定需督办的重大事项的督促落实工作。
(二)行政审批办公室。
负责国土资源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承担当场审批事项的审查办理;对其它审批事项进行初审,跟踪督促各业务科室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政策法规科。
承担与国土资源有关的地方性政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调研和提出国土资源管理综合性政策建议,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听证、行政复议、应诉等事宜。组织和指导开展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四)土地规划耕地保护科。
组织研究全市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和实施全市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县、区、乡(镇)及重点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参与全市国民经济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会审工作。编制上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管理、实施计划指标;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承担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管理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情况;负责全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统计和局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执行国家供地政策,提出和落实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组织指导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组织落实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划拨以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和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负责全市土地资产、土地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负责市级和县(区)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组织全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测定、更新工作;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监管。
(六)地籍管理科。
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有关地籍管理办法;负责全市地籍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工作;负责跨县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七)地质矿产管理科。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监督管理采矿权市场;负责采矿权登记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组织矿山年度检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管理;组织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压覆矿床事宜;组织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制订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组织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申请审批的初审;依法对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测绘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的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和依法管理地图市场。
(九)人事科。
承办机关及下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与管理;负责计划生育、外事等工作。
(十)财务科。
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财务决算;监督检查、指导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变更调查费等专项和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收费,对国土资源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监察室。
检查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在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负责纪检、行政监察执法管理工作;办理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派出机构
(一)3个分局:海城区国土资源分局、银海区国土资源分局、铁山港区国土资源分局。为正科级机构。
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授权,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配合做好辖区内国土资源规划, 承担土地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的调查、统计,土地确权、登记初审工作。
4.受理辖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村宅基地受理、初审及报批和临时用地审批工作。
5.受理辖区内采矿许可证初审及上报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6.负责辖区国土资源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及因权属纠纷的来信来访工作。
7.配合做好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档案资料整理及归档工作。
8.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管理辖区的国土资源管理所。
(二)12个国土资源管理所:城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城西国土资源管理所、涠洲国土资源管理所、驿马国土资源管理所、高德国土资源管理所、平阳国土资源管理所、福成国土资源管理所、银滩国土资源管理所、侨港国土资源管理所、营盘国土资源管理所、南康国土资源管理所、兴港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副科级建制,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牌子,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在国土资源分局管理。
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负责本辖区地政、矿政基础性工作。
3.受委托编制乡镇国土资源利用规划和划定、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
4.协助做好辖区内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工作。
5.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对非法采矿、盗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监控打击、取缔和调查处理工作。
6.负责辖区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排查、监测、监控各种地质灾害。落实和完善群防群测监控网络,落实汛期值班、险情巡查、灾情速报制度。
7.协助检查监督本区域内国土法规执行情况及调查处理国土资源管理权属纠纷等工作。
8.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含3个分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8名,其中行政编制为34名,后勤编制4名;核定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副处长级)1名;正科长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副科长级领导职数3名。
(二)12个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1名(含后勤编制6名);核定副科长级领导职数12名。
六、其他事项
(一)党组织、纪检等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和配备领导。
(二)将中国海监北海市支队划给市海洋局管理;局其他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三)将全市土地征地拆迁职责委托给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各辖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牵头负责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
七、附则
本规定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