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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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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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强行借款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兼与帅国珍同志商榷

周永军 蒋为刚


2002年9月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帅国珍同志的文章《强行借款后又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以下称《帅》文),笔者对《帅》文的观点有不同看法,特撰一文与之商榷。《帅》文中介绍了这么一则案例:被告人许某纠集三人携带尖刀、玩具仿真手枪等凶器窜至某公司,向公司主人借款遭拒绝,遂以言语相威胁、凶器相威吓,迫使公司主人交出3万元,在被害人要求下许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帅》文以被告人许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是符合强拿硬要、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为由,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帅》文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对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挑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侵害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许某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在非公开的、非公众的场合下实施的非公然性的犯罪行为,显然其主要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虽然这一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但应当看到任何故意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所以要把握主次之分,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要优先适用于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因此对本案应适宜认定其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
其二,被告人许某的主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主要表现为逞强、耍威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等等,有一种与公共为敌的意识;而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特征是故意对不归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纵观本案,被告人许某在作案过程中尚没有侵犯公共秩序的意识,不能认定其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在借款不成的情况下,主观方面表现为如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有供自己享用,所以其主观方面也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其三,被告人许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十分明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是抢劫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由于本案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又出具了借条,使案件的定性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人许某强行借款后又出具借条,是一种单方行为,并非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根据民法原理,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这种借款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无效,那么被害人就始终享有被被告人“借”走款物的财产权利。其次,由于被告人一直就不享有这份财产权利,在借款不成的情况下,转化形成了想方设法取得、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的犯意。而且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合法占有这一财产,即采取了言语威胁、凶器恐吓等抢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当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至此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出具借条,则是一种不使犯罪行为当即暴露出来的掩护隐蔽犯罪行为的手段,而且被告人事后也无还款的诚意,明显是借借款之名、行抢劫之实,因此,这一份借条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事实。
其四,即使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又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应选择量刑较重的抢劫罪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定性为抢劫罪更加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7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