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
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爱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市区内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五包”管理规定。
包市容卫生:全面负责“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冬季清雪,实行全日制保洁制度,达到无瓜果皮壳、纸屑、烟头等垃圾,无积尘、无污水、无痰迹、无油渍,人行步道干净、卫生。责任区内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及马路工厂,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等。实行垃圾袋装不落地,自行定时送往指定地点。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包亮化:门前户外牌匾、建筑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标准,视条件安装射灯、霓虹灯及楼型灯等,做到常态亮化。
包设施: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路灯、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边石、围栏、井盖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影响市容。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城区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
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标准完成清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政府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市政发〔1994〕75号)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4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
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
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
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
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
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
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
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
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
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
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
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
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
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
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
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
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
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
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
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
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
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
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
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
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
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
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
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
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
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
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
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
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
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
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
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
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
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
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
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
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
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
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
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
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
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
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
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
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
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
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
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
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
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
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
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
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
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
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
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
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
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
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
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
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
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
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
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
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
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
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
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
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
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
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
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
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
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
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
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
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
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
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
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
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
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
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
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
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
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
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
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
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
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
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
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
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
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
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
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
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
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
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
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
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
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
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
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
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
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
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
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
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
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
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
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
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
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
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
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
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
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
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
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
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
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
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
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
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
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
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
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
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
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
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
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
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
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
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
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
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
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
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
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
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
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
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
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
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
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
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
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
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
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
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
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
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
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
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
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
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
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
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
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
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
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
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
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
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
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
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
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
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
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
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
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
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
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
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
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
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
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
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
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
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
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
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
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
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
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
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
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
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
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
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
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
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
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
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
2.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34号);
3.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东府〔2004〕146号);
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64号);
5.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5号);
6.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10号);
7.东莞市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的暂行规定(东府〔1998〕27号);
8.东莞市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护照或往返港澳通行证暂行办法(东府〔2002〕68号);
9.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东府办〔2004〕45号);
10.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8号);
11.东莞市流动人员信息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2.东莞市市区建筑立面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东府令17号);
13.关于加强旧城改造中“退二进三”地块转经营性用途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5〕74号);
14.东莞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办法(东府〔2000〕47号);
15.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1992〕62号);
16.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东府〔1995〕99号);
17.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东府〔1997〕64号);
18.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东府令24号);
19.东莞市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9号);
20.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0年东府令26号);
21.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2000年东府令31号);
22.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2001年东府令42号);
23.东莞市营运客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东府〔2002〕14号);
24.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
25.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4〕78号);
26.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36号);
27.关于修改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5〕98号);
28.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东府办〔2006〕10号);
29.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25号);
30.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119号);
31.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2000年东府令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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