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朱格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0:3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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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朱格林


[摘要]本文通过对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尤因其存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情形,故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作出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作者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认定,法律适用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严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认识,加之学界观点众说不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不当,打击不力等问题。为了更加深入有效地打击恶势力犯罪,笔者拟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略抒管见。
一、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提出
恶,过也【1】,后引申为“罪恶”、“凶暴刁钻”之意【2】;势,即权力、权势【3】;力,本义指“体力”、“力气”,后指“力量” 【4】;恶势力,英语为“vicious power”,沿自古法语,意为“邪恶的权力”或“凶残的力量”【5】。因此,恶势力一词包含着法律和道德强烈否定的社会评价。尽管历代史料和各种文学影视作品对市井恶棍、街头地痞、黑帮贼匪和极端组织等恶势力都有过淋漓尽致的描绘,而且,我们从旧刑法的流氓罪和新刑法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等罪名中也可觅见其端倪,但新旧刑法典却未把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从1983年我国开始“严打”斗争到2001年初,中央政法委提出把打击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严打”的重点对象之一,对恶势力犯罪的研究得以积极开展起来。但迄今为止,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广狭义概念说。该说主张恶势力犯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势力犯罪泛指所有团伙性犯罪。狭义的恶势力犯罪则专指组织结构松散的一般性团伙犯罪。
(2)特征定义说。该说主张根据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目的、组织结构、行为纪律和活动方式、发展变化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等特征,综合提炼恶势力犯罪的定义【6】。
(3)法律层次说。该说以新刑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恶势力犯罪的最高层次,而将其以外的违法犯罪团伙归为较低层次的恶势力犯罪【7】。
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定义应取决于不同的研究价值取向。广狭义概念说把一般团伙犯罪纳入研究视野,扩大了考察范围,对恶势力犯罪的预防、立法和司法进行突然向应然性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但该说除狭义概念指出恶势力犯罪属有组织犯罪外,其广义概念对恶势力犯罪却未作个性化研究;特征定义说和法律层次说,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从司法实然性角度出发,着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性质,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对恶势力犯罪提出了思考途径,却未能给出明确的概念定义,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由于不同时期,人们的行为习惯、价值取向和社会治安形势存有差异,认定恶势力犯罪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对其适用的刑事政策也会不尽一致,恶势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也会因此不同。
第二、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当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少它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作为一种势力,恶势力是以多人(3人以上,多则数十上百人)为前提的组织或群体;(2)、恶势力特有的组织、行为、活动区域特征;(3)、行为方式特点;(4)社会危害程度。
第三、在认定恶势力犯罪时,不能只依据犯罪人行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和危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周边群众的个体态度来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唯物辨证法的方法进行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纠合性组织或群体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肆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或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恶势力犯罪的一般特点
1、主体构成明显,劣根性较深。无论是恶势力头目、骨干,还是盲目跟从的“烂仔喽罗”,基本上都是其活动区域内的当地人,他们的骨干人物以亲缘、宗族、同乡、同学、狱友、相同经历和恶习等共同点为联系纽带结成恶势力核心,特别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多次被治安处理的人员,这些人以其“恶名”、“丰富”的作案经验、反侦察伎俩作为“操社会”和“炫耀”的资本,在当地裹胁、网罗成员,从而形成一股反社会的邪恶力量。如岳池县的杨辉团伙,其骨干均系当地开“摩的”的农民以“结亲家”方式聚合而成;邻水县黄运忠为首的86名“梅花会”成员,其中47人曾被政法机关打击处理过,十余名骨干都是当地用扑克牌搞“三猜一”诈骗的“同道”【8】。
反社会是恶势力的共同本质,也是其“恶”之所在。这些人大多数是无正当谋生手段、个体素质低下的青少年,邻水刘凤、张坤团伙,全是18岁以下(最小仅15岁)的“小杂痞”【9】,他们年龄虽小,却舞刀弄枪,追杀砍打,心黑手辣,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贪吃懒做等恶习,把享乐主义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
2、区域性作案,公开对抗社会。恶势力犯罪与流窜作案不同,他们滋生于当地,作恶称霸于故土,是一群“专吃窝边草的狡兔”,他们的主要犯罪活动大都集中在核心成员的居住地及其周边地段,这些人在私利的驱动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几千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的传统狭隘地域思想的影响下,为了争强斗胜,他们装备长短火药枪、东洋刀、匕首、土制炸弹等凶器,凭借团伙力量,不分时间、地点、场合,明火执仗地在路、村、街、市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强买强卖,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一方安宁,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有的甚至公然藐视法律,以暴力抗衡基层党政组织,以宣泄其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如邻水县的杨辉团伙,号称“河西派出所”,不仅向出租“摩的”收取每月10元“保护费”,任意敲诈当地鸡鸭鱼贩,甚至公开召集“摩的”开会搞“自治”,并持刀集结派出所进行挑衅漫骂;岳池县袁勇团伙,因到镇电视台为同伙劳释回家点歌庆贺遭拒,竟纠结十余人翻进镇政府,对前来制止的镇长进行殴打漫骂,气焰十分嚣张【8】。
3、肆意连续作案,非法牟取利益。恶势力盘踞一方,无所顾忌地大肆连续性作案,是危害一方的“害群之马”。他们事前一般无预谋策划,往往临时起意,恶性突发,随意性大,群众只要多盯他们几眼或者他们觉得某人不顺眼,便哄砸抢打。岳池县杨辉团伙,在短短的二年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达57次。刘顺明团伙于1996年元月19日晚驾车至岳池县同兴加油站打伤加油站老板,强行加油,他们抢劫了在此加油的外地车主现金100元后又窜至加油站宿舍,掀开熟睡中的女职工被盖,看她们是否穿内裤。
据调查,恶势力犯罪案件85%与钱财有关【10】。为掩盖其行为本质,他们欺行霸市,故意制造事端并借题发挥;充当“执法者”、“中间人”,大肆插手民事纠纷;利用自己臭名昭著的“知名度”为一些私营企业、个体老板充当保镖、“扎场子”、追讨欠款、复仇“了难”、“保驾护航”。重庆市奉节县刘洪伟团伙在当地强行低价收购仔猪后,又以拳脚开路,胁迫外地商贩高价购买。广安市刘昌福一伙,经常插手民事纠纷,强行“调解”,既吃“原告”,又吃“被告”【11】。德阳市龚平团伙,多次在该市泰安小区工程中,把持工地大门,拦截材料运送车辆,追逐撵打司机,威胁房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强行运送红砖沙石,非法倒卖所谓的红砖沙石“运送权”、土方“挖掘权”,从中渔利。
4、组织结构松散,易打击,易反复,社会危害性大。恶势力属典型“无组织纪律”的“乌合之众”,其组织结构和内部纪律相对较为松散,无书面“规章”和严格的惩戒制度,平时主要靠“哥们义气”和“亡命徒”式的个人英雄主义维系。但是,“严打”对恶势力犯罪而言,一“打”就跑,一跑就散,风声过后,又会迅速冒出来,打而不绝,禁而不止。长此已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不仅会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破坏经济环境和秩序,而且会动摇民心,影响基层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威信,特别是因为不及时打击或打击不力,养虎为患,从“小恶”到“大恶”、从“零星经营”到“规模发展”,一些恶势力会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形成更大危害。
三、恶势力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界限
(一)、恶势力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1984年6月1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恶势力与犯罪集团有相似之处,如人数众多,成员较固定,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但两者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凭借人们对其恶名的压抑和恐惧来满足其称王称霸的精神欲望并实现对社区群众的自私性剥削的畸形人生价值。
2、作案方式不同。犯罪集团作案计划周全,目标明确,行动隐秘,一般会积极掩盖身份;而恶势力成员个性张扬,往往三五成群,行为目标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为显示其霸道,他们经常是公开地进行违法犯罪,甚至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
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集团是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而恶势力成员从事的既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他们经常是“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从大量实际材料看,由一般违法到犯罪,由轻罪到重罪,直至恶贯满盈遭致灭顶之灾正是恶势力犯罪形成、发展的轨迹。因此,一些恶势力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恶势力犯罪与非法武装团体、恐怖组织、邪教和会道门组织的界限。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该罪的非法武装团体通过一定规模的武装暴力公开显现其反政府的政治目的,其行为带有政治性。恶势力团伙一般配备有大刀长矛、枪支弹药,甚至爆炸物,他们的行为通常是为了逞强好胜、牟取不法利益,不具有政治目的,其反抗的规模和剧烈程度均不如非法武装团体。
恐怖组织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以来,在欧洲、中东和南亚等地出现的犯罪组织,他们所从事的劫持、绑架、爆炸等活动一般也具有政治目的,目标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治团体的领袖要员,特别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众或公共财产设施。恶势力犯罪一般不具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的目的,行为对象单一、明确。
会道门、邪教组织一般是通过宣传封建迷信、异端邪说而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他人去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一般不带有暴力性、掠夺性;而恶势力通常是直接针对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三)、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针对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阶段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如都具有一定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手段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更为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发起者、组织者,基本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有残酷、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如宜宾市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共四章47条,内容包含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的,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腿和处死等酷刑。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并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其成员犯罪具有职业化、专门化趋势,是一种严密、残酷的犯罪组织,主要从事杀人、抢劫、贩毒、绑架勒索、盗卖文物、组织偷渡等犯罪活动。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多数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才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往往是谁最心狠手黑后台硬、敢打敢杀不怕死,就听谁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或只是具体行动时临时分工,其组织者、领导者常常“身先士卒”直接参与现场作案。
2、主观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非法敛财,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力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和文化,充当“第二政府”角色。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雄厚经济基础,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力,有时甚至一餐饭也会成为恶势力犯罪的诱因。
3、腐蚀渗透能力不同。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并能持续生存的主要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通过操纵选举或利用已有的“关系网”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以便随时通风报信或整治打击秉公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根本就没有“保护伞”和“关系网”,抵制社会的“后台”实力不强。
四、对恶势力犯罪适用法律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可避免地“从快”适用刑罚,是遏制恶势力犯罪的有效保证。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12】。从已有和潜在的犯罪人角度看,不少恶势力成员之所以敢于多次连续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可以避免的侥幸心理所支配。“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13】。由于一部分恶势力犯罪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或虽然侦破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使罪犯受到应用的惩罚,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他们甚至会认为受到惩罚纯属偶然巧合,因而会更加狡猾、胆大妄为、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罪犯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是当前恶势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如果恶势力犯罪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惩罚,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到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真实存在和威慑力,从而消除侥幸心理,最终放弃继续犯罪,潜在的犯罪人即使原来有犯意的也可能会放弃。普通的社会成员也愈能认识到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并自觉提高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同各种恶势力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他们之间的间隙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14】。及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避免犯罪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罪,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从多年来的“严打”情况看,被判处死刑的案犯大多属于在次数、数额等方面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如果刑罚能确实起到“止恶于初”的作用,案犯本人不至于“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社会也可少遭犯罪之害。因此,“从快”打击恶势力犯罪,不仅能强化人们对“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种正义观念的认识,促使人们确信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从而增强守法观念,而且也有助于儆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在想到犯罪得利的同时,也立即意识到遭受刑罚的可怕结局,从而自觉地抑制犯罪意念。当然,“从快”也不是一味求快,而是在保障被告人法定诉权和法律程序范围内高效率、高质量地及时办案。
(二)、正确理解“两个基本”,查清涉及恶势力犯罪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两个基本”,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它是我们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刑事政策和办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但是,法律不仅是政策的工具,也是政策的界限。适用“两个基本”,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理解为抛开法律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两个基本”的提法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起歧义并影响案件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基本事实”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是谁、是否实施犯罪、如何量刑以及罪轻、无罪等关键事实【16】。具体包括:(1)、主体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犯罪构成的事实;(2)、有无幕后策划指挥者和包庇纵容者;(3)、确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和后果的事实;(4)、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据以认定事实的基础的、主要的证据【17】。他包括两个方面:(1)、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2)、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更不是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18】。坚持“两个基本”,必须同时强调“稳、准、狠”,不能搞“大概齐”,对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末细节,不能借故久拖不决。
(三)、在法律层面下,严格依法对恶势力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恶势力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通常,恶势力成员作案的随意性和连续性决定了其行为可能会在跨1997年9月30日前后时段内触犯多项罪名,因此,应正确适用新旧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罪名确定和数罪并罚。
就法哲学而言,“严打”体现的是刑法报应思想,它是对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强调,因为这种观念符合我国人民心目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古老朴素思维【19】。于是,在前法治时代,有着深厚社会历史基础的刑法重刑化思想便经常成为社会治安恶化背景下的现实选择。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不正确作法;有的在所谓的联合办案过程中,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限制和约束,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予以宏观协调、指导,而是直接插手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在刑罚轻泛化的世界潮流面前,死守重刑主义其实是不理智的,“严打”应充分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灵魂,它不仅是守法公民捍卫人权和自由、民主与进步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适用刑罚一律平等原则的提出,不仅否定了“特殊公民”的存在,也要求司法机关敢于刚直不阿、力排干扰,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对罪犯厘定刑罚时应当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严打”的“从严从重”原则,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多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从严从重”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严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严从重而言的,它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2)、在执行“严打”方针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不能因为有“从严从重”方针,而对于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不予考虑。只是在犯罪人具备法定的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一般不予从轻、减轻处罚;(3)、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严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应予以从严从重处罚;(4)、应注意从严从重惩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严从重的惩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严从重,也不能一概地在该量刑幅度内处最高法定刑。
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农村发生的大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有的案件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而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全国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第四,对于涉枪涉爆犯罪,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要把农民因不知法、不懂法私藏并非用于作案的少量土枪和爆炸物品作为犯罪处理,无端扩大打击面。

注释:
【1】即“过失”之意,见《说文解字》;
【2】见南朝齐•丘迟《与陈伯之书》“恶积祸盈”和《元曲选•无名氏第二折》“恶叉白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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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设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房屋卫生洁具的漏水问题,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房屋内的坐便器、蹲便器、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经销、建筑安装和使用。
第三条 淘汰卫生洁具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高水箱配件、低水箱配件。推广使用性能符合GB6952-6953、GB5346和GB8219标准要求的各种节水型卫生洁具和水箱配件。
第四条 企业应生产本规定第三条所推广的产品,严禁生产淘汰产品。
企业必须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按国家标准生产和配套,对售出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
第五条 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被淘汰的上导向直落式水箱配件。
第六条 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中,必须选用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安装前款规定的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淘汰产品。
第七条 房管部门或房屋的产权单位要制定改造规划,对在用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有计划地结合房屋维修改造,逐步使用新型水箱配件更新或利用“克漏阀”等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有关法规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者,由技术监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生产和配套的资格,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为保证质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早组织实施水箱配件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给予企业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当地节水管理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由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赔偿。对新竣工的房屋,须经该地区的节水管理部门或供水部门按本规定第六条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才能供水。
第十一条 对在用的淘汰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制定改造规划、不进行改造的单位,节水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产权单位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802
作者:宋英辉/张建港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美、德、
加刑事司法制度》第3页。)。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 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
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独立地作出判断(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赴加拿大考察报告》第4~5页。)。

2.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第122条、第144条)。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注: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章第2节。)。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给予指示或指挥。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2页。)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诉追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的。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作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得检察官在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当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